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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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昱嘉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黃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由原告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等語。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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