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劉權賜
相對人 羅煥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2年6月27日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
4,8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26日預納
合計
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