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74號

原告 陳國強

被告 彭及浩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6月3日14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自由路口時,由後方撞擊原告駕駛騎乘NBB-57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碰到伊的車,如果鑑定後是伊的錯,伊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本院依照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器截圖,被告車輛確實處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顯然欠缺合理之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44~47頁),原告事發當下復指出系爭機車後方扶手處與後燈處受到損害,並由警方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兩車確有於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且係因後車於使用中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提出其車損修理估價單,後燈組與後扶手零件共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查詢),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3日,已使用3年有餘,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500元(5,000元0.1),據此認列500元機車修理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警詢時自陳事故發生無受傷(見本院卷第34頁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並未實施任何加害行為。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我為了要弄這個我工作都不用作。還要辦一些東西,造成我工作困擾。我今天有工作,因為他我今天又沒工作了」(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亦與上開條文所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人格權法益無關。因此,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暨被告聲請肇責原因鑑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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