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告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法扶律師
被告 陳達慶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2A眼科病房護理站,基於誹謗之犯意公然在護理長、護理師及住院病患、家屬及照顧服務員、探視病患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聽聞下,以激動的口氣公然侮辱原告,稱「他(即原告)手術開刀前送給我(即被告)書目的是要暗示,他(即原告)是靠訴訟在賺錢的,我原本以為他是個性情中人,才幫他治療…」,汙衊原告是訟棍,藉訴訟賺錢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4月6日為原告施行「視網膜下增生刮除手術」
,未完成刮除增生膜,卻切割原告右眼睛經坦部玻璃體,致生白內障加速形成,上開手術之失敗,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視力減退,影響原告寫作能力,及右眼疼痛難當。另被告在術前未告知要停用阿斯匹靈凝血劑,術後醫囑應告知停用「循利寧」等促進血液末稍微血管通暢的藥劑,卻疏未告知,增加原告右眼之紅腫與疼痛,違反醫師法第82條,並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歸責事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於110年4月6日施行「視網膜下增生刮除手術」手術失敗,損傷原告右眼,造成損傷原告一定程度角膜內皮細胞的數量,並導致眼中水分無法順利排出,造成角膜增厚水腫疼痛難當,卻還向原告收取3,458元醫療費用。為補救上述之手術失敗,由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於同年5月18日由訴外人 蔡翔翎 醫師診斷出「右眼黃斑部皺摺、雙眼乾眼症」之病症,後再於同年11月9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眼科訴外人 楊上嫻 醫師開立「雙側黃斑部皺摺。雙眼人工水晶體置換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為繼續上開治療支出2,638元,小計6,096元,亦屬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6,096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36,096元(30,000+100,000+6,096=136,09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39年,除了有眼部疾病外,依據原告入院時向醫護人員自訴,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脂肪肝、消化性潰瘍、憂鬱症、癲癇、痛風、攝護腺肥大、異位性皮膚炎、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原告自107年8月間即因轉介之故而至被告門診並持續2年診治其眼部白內障與視網膜上增生膜等疾。依據原告於臺大醫院病歷記錄顯示,其在107年8月6日係因雙眼有「視網膜上增生膜」(Epiretinalmembrane,簡稱ERM)及白內障(catart)之故,而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訴外人 李孟昇 醫師轉介,故至被告於臺大醫院眼科部之門診診療,當時依據原告業已完成之眼部電腦斷層檢查(OCT)結果顯示,原告雙眼早已均有「視網膜上增生膜」。自此,原告即持續於2年期間由被告於臺大醫院眼科門診診治。原告因雙眼早已有視網膜上增生膜及白內障,故先於被告之門診藥物治療後,並於108年9月20日由被告為原告實施右眼白內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原告由於自107年間其雙眼即除了有白內障外,更有視網膜上增生膜(ERM),雖經門診持續藥物治療,但該病灶仍造成原告雙眼視力模糊,為了改善其視力問題,被告遂於110年3月22日門診中即向原告說明手術先摘除其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ERM)之必要與手術目的,經被告完整說明後,因原告表示瞭解並表示要進行手術,被告即安排原告於110年4月5日住院,故在原告同意下於110年4月6日由被告為其右眼進行「視網膜上增生膜」摘除手術。被告即於110年4月6日上午9點43分開始為原告進行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手術非常順利,僅為時42分鐘即於同日上午10點25分結束。手術中被告成功地將原告右眼之玻璃體完整切除,並在不造成視網膜血管性併發症下將視網膜上增生膜予以剝除,且依照手術標準流程灌入氣體,期使視網膜後續得以更順利恢復,再依常規在手術中給予局部抗生素等藥物以避免傷口感染風險,整體手術僅微量(minimum)出血。原告於手術後其右眼之眼底與視網膜均無異常出血,傷口恢復良好並且其右眼視網膜貼合回復良好,當時經醫師與護理人員細心照護與檢查後,原告接受手術之右眼狀況恢復良好,並無異常狀況,故經被告再次評估下,原告於110年4月9日出院返家休養。然原告接受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手術並出院後,未至被告門診回診追蹤手術後之狀況,反之於110年4月22日另至臺大醫院眼科部訴外人 林昌平 醫師門診診察。經訴外人林昌平醫師當日門診中對原告之右眼進行檢查後顯示其右眼手術後視網膜貼合良好、右眼視力於矯正後為0.2,且未有任何眼球出血或角膜出血等異常狀況,右眼視力改善,足證手術成功。
㈡手術前被告已與原告討論說明原告其所自備之阿司匹靈(Aspirin)使用與手術前停用事,且已告知並說明抗凝血劑與手術出血之關係,並囑咐原告應於4月6日停止使用阿斯匹靈等抗凝血劑。惟原告當時住院首日由原告自備並帶入住院欲使用之藥品,當日於手術前經醫師向其說明各該自備藥品可能引發之結果後,原告仍表示要自備並自行使用各該藥品,有鑒於此,醫護人員方請原告術前親簽使用自備藥品切結書願承擔後果。又原告於110年4月6日手術中及手術後均無眼部大出血不止,顯證抗凝血劑是否停用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違反術前說明告知更無侵害病患自主權。況按眼部接受手術,當然於術後會於手術傷口部位些微出血而導致眼球有血絲,此為手術後之正常現象,不得以此驟然指訴手術失敗,更非手術過失之結果,亦非得以此主張受有傷害,且護理人員已於110年4月9日原告出院時予以詳細衛教說明手術傷口照顧等資訊,並無違反術後說明告知義務。
㈢原告指稱由於110年4月6日被告為其實施之「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失敗而由訴外人林昌平醫師與其討論後,為求補救手術失敗而另行進行「左眼白內障一日手術」等語。惟原告於110年8月2日由訴外人林昌平醫師為其實施之「左眼(os)白內障手術」,其實施之病灶為「左眼」,而非被告所實施之「右眼」,且原告於111年4月6日「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後並無視力減損傷害,其爾後進行之左眼白內障手術與右眼手術無關。又原告指稱其於本件系爭右眼手術前之110年3月22日門診病歷紀錄其右眼視力為0.3,而其手術後之110年4月22日門診記錄其右眼視力竟退化為0.1,以此主張被告為其實施之右眼手術失敗且主張視力減損,然視力檢查結果本即為一變動之情,不得以單次之單邊視力數據以此主張受有視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復指稱其110年4月6日手術後,在110年4月22日門診記錄其右眼視力由術前0.3降至術後0.1,惟須釐清的是,視力的測量常有不穩定之結果,最佳矯正視力(BCVA)比矯正視力(CVA)有較高之參考價值。原告於110年4月6日手術前之右眼視力狀態呈現不穩定之結果,此有原告於108年6月3日(系爭手術前2年)之「白內障術前檢查記錄」顯示,當時原告右眼矯正後之視力僅為0.16,另原告於手術前半年即109年11月30日所做之視力檢查右眼之最佳矯正後之視力(BCVA)為0.2,而最靠近手術前之視力測量則為110年4月5日入院時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5,原告於110年4月22日門診紀錄之右眼矯正視力(CVA)應為0.2而非原告所稱的0.1,另依照原告於系爭手術後1個月,其在馬偕醫院診療後由馬偕醫院110年5月18日開立之診斷書中,即已載明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故原告指訴因被告施術有過失導致其右眼視力減損,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再者,「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可能帶來視力進步之機會但絕非確保手術後視力得以完全恢復,此業已載明於原告親簽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且系爭之手術得否改善病灶眼之視力,端視該增生膜、黃斑部裂孔及更該病症存在時間及是否有其它網膜病變有關,不得驟以術後視力未大幅改善而指訴手術失敗,況亦無發生右眼視力減退之證據,更無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接受被告之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有醫療疏失,而請求被告
賠償共136,09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經查,原告主張經訴外人 廖淑英 轉知被告以激動的口氣公然侮辱原告,稱「他手術開刀前送給我書目的是要暗示,他是靠訴訟在賺錢的,我原本以為他是個性情中人,才幫他治療…」,汙衊原告是訟棍,藉訴訟賺錢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縱使被告有向訴外人廖淑英口述原告所稱之言論,然若原告有贈送著作之「訴狀不求人:白話簡明訴訟範例大全」一書給被告,而原告與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之人員及被告間有紛爭,原告並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有出言前開言論,亦係本於前開事實為評論,口氣縱有不佳,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6月3日即接受本案手術前2年,右眼矯正之視力為0.16,於109年11月30日即接受本案手術前半年,右眼之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2,於110年4月5日即進入臺大醫院接受本案手術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5,於110年4月22日即接受本案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2,於110年5月18日至馬偕醫院眼科診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此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大醫院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4、396、432、437-439、447頁)。足見原告之右眼視力忽高忽低,並不穩定,而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已為0.3,顯比至臺大醫院接受本案手術前之0.25進步。又原告於110年4月5日,已親自簽署「病人自行使用自備藥品切結書」, 陳明 於住院期間之自備藥品「Aspirin4/6hold」,本人執意自行保管/使用自備藥品,並願意承擔所造成之後果,沒有異議(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而術後護理人員亦於4月9日出院當日對於原告進行出院指導,說明門診規律追蹤、出院藥品說明、生活安排及規律作業並說明返家後異常注意事項、傷口照護指導、出院藥品衛教、預防跌倒及換藥技巧,並給予衛教資料,亦有臺大醫院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出院照護摘要、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41-44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稱被告未告知術後在受傷一定期間內應禁服「循利寧」等促進末梢微血管暢通的藥物與其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是難認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再查,臺北地檢署就被告所施行之手術有無醫療過失行為乙節,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⒈依107年8月6日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眼黃斑部皺褶,經轉診至臺大醫院陳醫師門診,檢查結果為雙眼白內障及雙眼黃斑皺褶,依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與黃斑皺褶相符。110年3月22日門診追蹤時,視力檢查結果:右眼矯正視力為0.3,左眼矯正視力為0.5,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間接眼底鏡檢查結果可見右眼黃斑皺褶比左眼嚴重,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右眼中心黃斑厚度483µm、左眼304µm,因為右眼視網膜厚度增加至483µm而安排右眼手術。故110年4月6日病人因右眼黃斑部皺褶較嚴重而接受眼部手術。⒉黃斑皺褶即是視網膜中心區域(特稱黃斑部)表面有一層增生膜,其手術步驟是先做玻璃體切除術,然後撕除增生膜,嗣染ICG(循血綠)的生物染劑,再將限制膜撕除,部分手術醫師會選擇性的施行氣體液體置換術。由於上開步驟均會在視覺敏感區域黃斑部進行,所以術後視力改善是緩慢的,會一直持續至3個月到6個月,但不一定均會改善。依文獻報告,針對術後10年追蹤視力,發現術後3年內病人視力都有緩慢進步情形。再依文獻報告,有提到80%的眼睛手術後視力能進步超過兩行(0.2),16%維持視力無進步,有1%甚至會退步2行(0.2)以上的視力。本案於110年3月22日術前檢查病人之『右眼視力0.3』,於110年4月6日右眼接受玻璃體切除術、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及氣體液體置換術,於術後110年4月22日(相當術後16天)右眼矯正視力為0.2,但110年5月5日至馬偕醫院檢查(相當術後1個月),右眼矯正視力為0.3,右眼視力是有稍微恢復,嗣110年11月9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檢查(相當術後7個月),右眼矯正視力為0.16。右眼視力在術後7個月雖然由0.3退步至0.16但無法認定術後視力退步是陳醫師之手術所致。承上,依文獻報告顯示前開眼部手術術後視力改善是緩慢的,會一直持續至3個月到6個月,但不一定均會改善,有些甚至會退步2行(0.2)以上的視力。因此本案病人於前開眼部手術後7個月時視力有退化,無法認定是陳醫師施行之手術有疏失,從而亦無法認定是某環節疏失所致。⒊依文獻報告,說明限制膜之撕除,無法有統計意義的改善術後視力及降低黃斑皺褶再發率,但依另一篇文獻報告,說明黃斑部手術成功,且其術後再發率為10〜21%,需要再次手術之病例占3%〜6%,術中一併撕除增生膜及限制膜,再發率相對於只撕除增生膜,兩者再發率分別為6.3%及17.6%。故目前並無定論是否一定要撕除限制膜。本案依110年4月6日之手術紀錄,有記載撕除增生膜及部分限制膜,是有針對病灶予以處理,從手術紀錄中,無法認定陳醫師施行之眼部手術有疏失。由於疾病本身有再發性,所以病人於110年11月26日再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右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合併視網膜上增生膜剝除手術』,有可能是黃斑皺褶復發。⒋病人於110年4月5日住院,13:53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時亦簽署『病人自行使用自備藥品切結書』,其中內容有提到阿斯匹寧於4月6日(手術當日)停藥(原文記載:aspirinhold),表視陳醫師確實於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停用阿斯匹寧等藥物之注意事項。又病人在術後『右眼佈滿血絲』,此『右眼佈滿血絲』是指出現結膜下出血或結膜充血。依110年4月6日之手術紀錄,陳醫師是使用25號針頭施行玻璃體切除術,就是所謂微創玻璃體切除術,並不需要打開結膜,故是否有服用阿斯匹寧,均不會造成流血過多的問題,但是套筒插進眼球壁,多少還是會造成少量表面出血(結膜下出血),亦即前述所說明之術後『右眼佈滿血絲』。而依110年4月22日之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可見黃斑部詳細情況,亦無玻璃體出血,即使未停用阿斯匹寧,亦無造成眼內玻璃體出血,故與黃斑部手術主要手術位置在眼球內部黃斑區域及視力預後完全無關,並無造成手術失敗。⒌自病人每次回診均有量測視力,且安排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檢查,以追蹤黃斑皺褶嚴重程度,手術時針對病灶予以處理,手術之後經追蹤顯示未發生眼球內出血或其他合併症,陳醫師對病人進行之前開眼部手術,符合眼科臨床常規。矯正視力係指將部分近視、遠視及散光度數予以矯正後所測量之視力;而最佳矯正視力指的是將眼睛相關近視、遠視及散光度數全部加以矯正,所能測出之最佳視力。故最佳矯正視力,是去除度數因素所能測出的最佳視覺能力,具有較高參考價值。」,亦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1-272頁),是被告施作本案手術並無違反眼科臨床常規,而無疏失之處,被告亦無疏未告知告訴人關於停用自備藥品之注意事項,此鑑定結果亦核與被告之辯稱情節相符。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施作本案手術並無違反眼科臨床常規,而無疏失之處,被告亦無疏未告知原告關於停用自備藥品之注意事項及術後應注意事項,雖原告右眼視力在術後7個月由0.3退步至0.16,但亦無法認定術後視力退步是被告之手術所致,故本件尚未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醫療上疏失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而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支出之醫療費用6,096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廖淑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