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
原告 許淑娟
被告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報酬,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中信帳戶】),經由 郭志祥 出售予 何冠璋 及何冠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並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0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112.04.28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款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03.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10.06)到場,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其無力清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系爭被告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受騙匯款之金額,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結果,金額係10萬元(即附表之本件刑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該筆金額與另名被害人匯入30萬元款項經該集團合併匯入第二層帳戶後,最終二筆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金額為10萬0192元),雖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係與他名被害人款項混同,惟因被告與何冠璋所屬詐騙集團及第一、二層帳戶立帳者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至於,逾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外金額與匯入系爭被告中信帳戶金額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被告與何冠璋所屬詐騙集團及第一、二層帳戶立帳者間之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