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立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杜立捷自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杜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立捷自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立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8月3 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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