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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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公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意見,見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8,165元。惟伊當時已與前妻離婚,每月收入為6萬3,354元,扣除每月給付前妻贍養費2萬5,000元,及母親、女兒扶養費用9,000元及1萬元等必要開支後,明顯不夠支應協商金額,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於100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就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提出證據,並命提出其與前配偶 葉幸宜 間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因債務犧牲婚姻,甚傷心痛苦,離婚未幾,便將離婚協議書撕毀,並無影本留存,而每月給付贍養費2萬5,000元,均以現金給付,亦無證明云云,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能遽信聲請人與前配偶間贍養費之協議確屬存在。嗣聲請人雖另補正葉幸宜簽立受領贍養費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聲請人既得提出葉幸宜出具之切結聲明,葉幸宜一方所持之離婚協議書復未見債務人主張亦已滅失而無留存,則聲請人依命補正離婚協議書影本即非難事,聲請人以離婚協議書撕毀,無影本留存為由拒為提出,顯有所疑,足認聲請人與葉幸宜間之離婚協議內容或無贍養費給付約定之記載,而無從為聲請人有給付葉幸宜贍養費法律上義務之認定。再者,聲請人縱使每月給付葉幸宜生活費用,惟此非為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尚不得為履行對前配偶之贍養費債務,厚此薄彼而棄債權銀行之債權於不顧,聲請人執此事由主張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不可歸責於己,自非可採。
㈡聲請人母親 沈潘春花 居住於高雄市六龜區,每月得領取月撫
慰金1萬元,與內政部公布95年度至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3元至1萬1,309元)大致相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沈潘春花究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有疑義。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含水電約4,000元,又因罹患糖尿病及關節炎,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不貲,每月撫慰金1萬元用於生活已用罄,遑論醫療費及租金之支出,因此仍需聲請人扶養等語。然聲請人就沈潘春花租金支出並無提出證明,就醫療費用之額外需求,亦僅提出沈潘春花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一紙,並不足為醫療費用不貲及每月撫慰金1萬元之收入仍無從維持生活之證明。其每月實際給付沈潘春花扶養費9,000元之主張,亦與其郵局帳戶匯款金額不符(97年匯款予沈潘春花之總金額為2萬8,000元,98年為4萬4,000元,99年則僅為7,000元),其中反而可見沈潘春花於98年2月23日、同年11月2日各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頁背面及第107頁背面),聲請人每月給付沈潘春花扶養費用9,000元之主張,要難採信。且沈潘春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以外,尚有 沈珮曲沈公正 2人,聲請人固主張沈公正與沈潘春花交惡,未盡扶養母親責任,沈珮曲為失婚之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小孩,無能力分擔沈潘春花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感情交惡非為扶養義務得為減免之法定事由,以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經濟狀況而論,聲請人亦與沈珮曲同屬無經濟能力負擔沈潘春花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據。是故,聲請人主張因給付沈潘春花扶養費用9,000元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一節,亦非可採。
㈢聲請人自承95年之薪資所得約為每月6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60頁),扣除協商金額3萬8,165元後,所餘應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萬4,400元及長女扶養費1萬元,堪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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