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債務人 沈公明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509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6萬3,354元外(未含年終獎金等獎金收入),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此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故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