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貼紙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日商 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記事簿及書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甲○○亦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貼紙1批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上述商標圖樣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該仿冒品之單一犯意,自購得上開貼紙後之96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以大張每件約新台幣(下同)60元、小張每件約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11月6日20時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貼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6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6日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數量(張)│├──┼──────┼──────┼──────┼────┼─────┤│1│HELLOKITTY│日商.三麗│88年10月16日│貼紙│280││││鷗公司│至98年1月15│││││││日│││├──┼──────┼──────┼──────┼────┼─────┤│2│大眼蛙│日商.三麗│92年8月16日│貼紙│20││││鷗公司│至100年12月│││││││15日│││├──┼──────┼──────┼──────┼────┼─────┤│3│酷企鵝│日商.三麗│88年7月16日│貼紙│56││││鷗公司│至98年7月15│││││││日│││├──┼──────┼──────┼──────┼────┼─────┤│4│雙子星│日商.三麗│69年11月1日│貼紙│143││││鷗公司│至99年10月31│││││││日│││├──┼──────┼──────┼──────┼────┼─────┤│5│MYMELODY│日商.三麗│69年11月1日│貼紙│28│││(美樂蒂)│鷗公司│至99年10月31│││││││日│││├──┼──────┼──────┼──────┼────┼─────┤│6│Cinnamoroll│日商.三麗│92年9月16日│貼紙│67│││(大耳狗)│鷗公司│至102年9月15│││││││日│││├──┼──────┼──────┼──────┼────┼─────┤│7│大寶│日商.三麗│92年1月16日│貼紙│100││││鷗公司│至100年3月15│││││││日│││├──┼──────┼──────┼──────┼────┼─────┤│8│布丁狗│日商.三麗│89年9月1日至│貼紙│30││││鷗公司│99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