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原告 李翠花
楊必玲 陳美音 戴佩玲 林麗真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 王許氷
王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許氷應給付原告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各新臺幣壹元。
被告王許氷應以二十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加護病房外之公佈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許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許氷如各以新臺幣壹元分別為原告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雄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為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等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原告誤載為楊必玲)、林麗真各1元。㈡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以12號字體將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聯合報頭版版面下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各1元。㈡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加護病房外之公佈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振興醫院之醫療處置有所意見,推由被告王許氷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振興醫院8樓加護病房外,手持寫有「加護中心外勞醫師泯滅人性亂醫病患」、「李翠花楊必玲緬甸醫學院畢業」、「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菲律賓醫學院畢業」、「小心自己家人別被醫死」等語之牌示(下稱系爭牌示),於加護病房外公開之場合四處遊走,足使第三人對於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等人產生負面的觀感,而對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之名譽產生貶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每人各1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登報道歉,若法院認無登報之必要,亦請求於原告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加護病房外之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各1元。㈡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以12號字體將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頭版、聯合報頭版版面下方。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各1元。㈡被告王許氷、王明雄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加護病房外之公佈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王許氷雖於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有持記載醫師名單之文件至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尋找醫師,然因未著隔離衣故未進入加護病房內,而於加護病房外之座椅等待醫師,並未持如原告所稱之系爭牌示在加護病房外四處遊走,而被告王明雄對於被告王許氷有於前開時間至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乙節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許氷有持系爭牌示至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
外遊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牌示照片1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蘇敘文吳淑靜蔡富琪 到庭作證。據證人即原告振興醫院社會服務課課長蘇敘文到庭證稱:「(99年7月15日10點多)我被通知到加護病房,看到被告在加護病房外面舉了一個牌,牌子上面寫外勞醫師,醫死病人,還有幾個醫師的名字在上面。」、「邊是佛教折蓮花用的紙,中間是壹張白紙,上面的字是彩色的,紙最少有A
4的大小。」、「我去的時候她(指王許氷)是或坐或站,因為已經有其他人去處理,因為是會客時間,附近還是有家屬在走動,家屬有注意的時候被告王許氷會講外勞醫師醫死病人的話。」、「我們在討論室有一個小時左右,我們陪她去搭電梯,王女士還是拿著牌子,途中病人及家屬會注意這個牌子,她就說要看給你看,他們都請外勞醫師,醫死病人,我先生是給他們害死的。(用台語講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振興醫院護理部督導吳淑靜到庭證稱:「我10點多接到護理長的電話,通知我說被告王許氷身上掛著一個牌子在加護病房走來走去,然後我就說要通知警衛先生及社服課人員,我就把我手邊的事情做完後就到加護病房8樓,我去的時候護理長跟警衛跟被告王許氷在走廊講話,被告王許氷當時講我們加護病房請外勞醫師,醫死病人。」、「那時牌子是拿下來的」、「牌子拿下來靠身體被包包擋住」、「我們陪她到加護病房討論室的時候有看到那個牌子,上面寫加護病房請外勞醫師,外勞醫師亂醫病患,上面還有醫師的名字,牌子比A4大,外面有框框,是折蓮花紙的圖樣。」、「被告王許氷她要離開的時候我有陪她到樓下去。…被告王許氷她是拿斜的在手上,有人在看,她就說你要看給你看,(用台語說),就把牌子再拿起來。」等語,暨證人即原告振興醫院綜合加護中心護理長蔡富琪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王許氷,是早上會客時間,應該是7月的時候不確定是不是15日。…她有掛一個牌子。牌子比A4紙還要大一點,四周有花邊,折蓮花用的紙摺成的花邊,內容寫到外勞醫師泯滅人性,醫死病人的話,還有一些醫師的名字。早上10點多會客時間,護佐 楊玉美 通知我有一位家屬掛壹個牌子,在加護中心大門外走來走去,對其他的家屬指這個牌子,護佐有跟我講牌子的內容。我那時正好走到護理站往門外看,我看到被告王許氷掛著牌子,家屬這時間進進出出,被告王許氷她有攔住家屬指著牌子,其他家屬有往前看那個牌子,我沒有聽到他講什麼,只有看到他的動作。我先打電話給我們的督導,再打電話給警衛。…我打給督導及警衛之後就往大門外走過去,詢問被告王許氷問她有甚麼事,她先看著我的名牌,她就往後退,門口有等候椅她就坐在等候椅上,不久督導、警衛、副主任,還有社服人員都到了,她一直敘述他的先生因為我們醫院請外勞醫師害死他的先生,過程中她有拿出先生的遺照,她情緒很激動我們安撫她的情緒,一下坐著,一下站著,我們一直在安撫她,是不是要找地方跟她談一下,她就起身到大門左方討論室,我們就陪著她過去,之後就在討論室裡面,她在裡面還在敘述整個經過,她牌子本來掛在脖子上,後來拿起來放在桌子上,我才看到裡面的內容,因為她有背一個很大的包包,在外面有蓋住,她從脖子拿下來放到桌上,跟我們講這些醫生,我們請這些醫生都沒有執照,是這些醫生害死的。我們有跟她解釋,其實這些醫生都有經過國家考試,都是有執照的醫生,講了一個多小時,她才離開,我沒有跟著她離開,跟著她離開的是督導吳淑靜、副主任 李作英 及社服人員蘇敘文。」等語,且證人蘇敘文、吳淑靜、蔡富琪當庭均確認被告王許氷當時所拿的牌示即係原告所稱原證1之系爭牌示,而其等所證述之事情經過、流程、內容等互核均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至被告雖稱證人蘇敘文、吳淑靜證述王許氷在加護病房外係站或坐,牌子係拿起或放下被包包擋住等細節不同,故其等之證言為不實云云。然證人蘇敘文、吳淑靜既非同時到達現場,亦未處於同一位置,客觀上自會因見聞現場經過之注意情況、角度與時間之不同,對於所見聞之經過不會完全相同,自難以此即認其等之證詞為不實。況原告先前曾於99年9月9日寄臺北仁愛路24支局第4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被告王許氷「於99年
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本院8樓加護病房外,手持寫有『加護中心外勞醫師泯滅人性亂醫病患』『小心自己家人別被醫死』等語之牌示四處遊走」之情(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二人於99年9月13日之回函中亦未否認被告有為前開原告所陳述之行為,並於回函稱願意向不安之病患及家屬致上慰問、解釋說明其先生之醫療過程(本院卷第10-12頁)。綜上,堪認被告王許氷係因其配偶 王玨 在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病故,質疑原告振興醫院何以聘用國外醫學院畢業之醫師,與原告振興醫院間存有醫療疏失之糾紛,心生不滿而持系爭牌示至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遊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雄與被告王許氷共同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既為被告王明雄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雄與被告王許氷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乙節,無非以被告王許氷不懂電腦,被告王明雄身為原告振興醫院護理師,事前知悉醫治其父親醫護人員姓名,進而以電腦製作系爭牌示提供予被告王許氷於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公開場合散佈云云為據,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衡情被告王許氷既為病患王玨之配偶,自有機會接觸照顧病患王玨之醫護人員,且兩造前已因病患王玨之死亡存有醫療疏失之爭議,被告王許氷自有相當可能知悉照顧王玨之醫師為何人,縱其不諳電腦,亦非不得委由熟悉電腦操作之人代為製作系爭牌示,是原告所稱實屬推測之詞,要難憑採,自難認被告王明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王許氷既於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醫院8樓加護病房外手持系爭牌示,而系爭牌示上已載明「加護中心」,亦列載原告振興醫院醫生之姓名,自足以特定為原告振興醫院,而系爭牌示上載有「加護中心外勞醫師『泯滅人性』『亂醫病患』」、「小心自己家人別被醫死」等語,並將原告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之姓名列載於上,實有致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之名譽。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王許氷於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醫院8樓加護病房外手持記載「泯滅人性」「亂醫病患」等字眼之系爭牌示,已侵害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之名譽,則原告原告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許氷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並得請求被告王許氷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⑴被告王許氷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一間房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⑵原告李翠花係畢業於緬甸仰光第一醫學院、原告楊必玲畢業於緬甸瓦城醫學院、原告陳美音畢業於菲律賓馬尼拉遠東大學、原告戴佩玲畢業於菲律賓伊洛伊洛醫師學院、原告林麗真醫師畢業於緬甸仰光第二醫學院,月薪大約15萬元到25萬元上下,亦據原告自承無訛;⑶被告王許氷因與原告間之醫療疏失糾紛,持記載「泯滅人性、亂醫病患」等字眼之系爭牌示至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之行為等兩造資力、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請求被告王許氷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未經報紙或媒體報導,此為原告所自承,經核尚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惟本件被告王許氷侵權行為之地點既在原告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外,則原告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請求被告王許氷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加護病房外之公佈欄,應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許氷給付原告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各1元,及被告王許氷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原告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八樓加護病房外之公佈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且原告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王明雄雖提出陳報狀或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等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王明雄請假應訊之薪資損失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被告王明雄既未提起反訴,則其前開主張應僅係對於原告請求所提出之抗辯,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件:
道歉啟事聲明人王許氷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不實標語散佈,造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李翠花、楊必玲、陳美音、戴佩玲、林麗真名譽受損,聲明人深感抱歉,僅以此公開道歉啟事表示聲明人誠摯之歉意!
聲明人王許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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