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1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及其本件酒後與 吳建德 發生爭執,竟一時衝動而為本件強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另涉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吳建德達成和解(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原案號判決不受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部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