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貳公克)、內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貳個、內含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吸食器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既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內含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收。經核尚無不合,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