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文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