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少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少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洪少墉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本件車禍,然辯稱:告訴人從伊車輛右方切到伊前方,伊未注意就直接從對方後車尾撞上去云云。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EVT_00000000_022733_2.avi」檔,勘驗結果以「①於播放器時間00時00分03秒(該畫面雖有紀錄時間,然時間未校準,故以播放器時間為準,下同),畫面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長興路方向直行,並通過一小型路口,因外側車道有連貫車陣,告訴人所駕機車自內外側車道中間穿過,違規超越外側車道之連貫車陣。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如勘驗畫面列印1。②於00時00分04秒,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均已駛越上開小型路口而來到路面劃有限速時速50公里之處,該二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正前方,告訴人所駕機車亮右方向燈。如勘驗畫面列印2。③於00時00分05秒,富國路三段往長興路方向之外側車道有車陣,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仍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所駕機車仍在被告所駕車輛正前方,告訴人所駕機車煞車燈亮起,且亮右方向燈,顯然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如勘驗畫面列印3。④於00時00分06-10秒,告訴人所駕機車仍亮右方向燈,減速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之際,被告所駕車輛於0時1分9秒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車尾導致告訴人倒地往前滑行。如勘驗畫面列印4至9。(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⑵依上開勘驗,自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超越外側車道連貫車陣而駛至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迄本件車禍發生,約隔6秒,自告訴人所駕機車通過上開小型路口而行駛內側車道並在被告所駕車輛正前方迄本件車禍發生,約隔5秒,而依上開勘驗畫面列印,自上開二時期之起點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各約40公尺、30公尺,可見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超車並駛至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迄車禍發生,已隔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被告竟仍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是本件車禍純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引起,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違規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則與本件車禍無關聯,告訴人無與有過失。
三、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62號被告洪少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少墉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由桃園區往長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有同向之 賴蓉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富國路行駛在前,詎洪少墉竟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賴蓉萱上揭機車,致使賴蓉萱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部挫傷及頸部、右肩、右腕、右臂、右踝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少墉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賴蓉萱警詢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光碟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四)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