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丁守中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被告 胡蒲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原告個人網頁刊登壹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上,以「 胡柳如麟 )」之帳號,於原告所註冊、使用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針對原告於102年4月20日所刊登文章下方留言處,公然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等文字回覆,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已歿之岳父 溫哈熊 ,足以貶損原告及其岳父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對於其已歿岳父之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如下聲明之方法回復原告及其已故岳父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不小於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右側版頭邊各壹日;㈡被告應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
k.com)原告個人網頁刊登十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在臉書上的文章嗆聲中國國民黨的決策決議,但原告身為黨員又是黨籍立法委員,不在黨內力爭,有損自己清譽,有背信瀆職,鼓勵投反對票破壞團結之嫌,因此被告在臉書上留言原告是叛徒是正確的,因為原告在黨外嗆黨就是叛黨,叛黨就是叛徒,叛徒就是賊,這是被告的立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本就應受公評。被告在臉書上的留言是對該文章發言,沒有對任何人指名道姓,留言寫「向牠的岳父」是打錯字了,原本是要打字「像那惡婦同類、全是叛徒、賊」,被告並無侮辱原告及原告岳父之意,且被告已在自己的臉書網頁上道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在原告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及原告已歿之岳父溫哈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原告對於其已歿岳父之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對於其有在原告臉書網頁留言上開文字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原告對已歿岳父之人格法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於原告註冊使用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文字,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原告對於其已歿岳父之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之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及被告應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原告個人網頁刊登10日,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註冊使用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文字,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原告對於其已歿岳父之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個人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仍可能係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然以嘲弄、戲謔、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及評述,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難認有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上留言「全是叛徒、賊」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
,「叛徒」一詞係指對國家或團體有背叛行為的人;「賊」一詞係指竊盜財物之人或泛指使壞作亂的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50號偵查卷第13、14頁)。是被告以「叛徒、賊」指稱原告,客觀上固然可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⑵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查本案緣起於原告於102年4月20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反對核四之文章,其文章內容略以:「謝謝各位朋友的鼓勵批評與指教!但有少部分人的觀念也值得檢討。
有人說黨就是尚黑;又有人說黨不合則去,不該批評;有有人說擁核是國民黨一貫政策,不該違抗;有人建議不在乎罰款。……都對我提出警告,核四這種工程品質,裝填燃料棒就是風險災難的開始。其中原能會 蔡春鴻 主委甚至指出原能會查核官員認為台電的三級品保形同崩潰,我們為民喉舌的民意代表能不為核安大聲疾呼嗎?我要強調民意代表靠講真話、做實事,立法問政益利民生,靠選民繼續支持而當選,不需要靠長官提拔。對我而言,民意永遠高於黨意!…很多人或許不知道我初次參選立委時,也不是國民黨提名的,是四百位大學教授、四位大學校長支持我自行參選的。…既要公投,本人會繼續在各種場合說明核四潛在危機,也會持續發揮影響力影響黨的決策。在立法院實質關鍵的表決時刻,也會按下反核四預算或停建的表決,以對良知及民眾核安負責。…我看到有小部分人上我臉書表達看法,犯了意識型態掛帥、或有嚴重藍綠心結,或永遠黨中央正確、或思想守舊,或不能理性論事,有感而發做以上回復。」等語,被告閱覽該篇文章後,即於同日在文章下方留言處留言「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文字,此有該篇文章及留言之臉書網頁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5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又查,原告張貼該篇文章之時空背景乃係當時臺灣社會正值廢核爭議及核四公投爭議,國民黨支持政府的核能政策,而立法院當時要表決是否將核四停建公投案改列討論事項第一案,國民黨團並祭出黨紀嚴禁國民黨立法委員跑票,亦有歷史新聞網頁資料附卷可查;復衡諸被告(00年0月0日生)於留言當時已達80歲高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在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為國民黨黨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為一名資深且思想忠貞之國民黨黨員;而原告以國民黨黨籍當選多屆立法委員,亦為資深之國民黨黨員,受其支持民眾所擁戴,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是原告對於其所為言行,動見觀瞻,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在臉書上發表前開反對核四之文章,公然與國民黨團決議相悖,本無法期待獲得所有支持者或相同、不同政治立場讀者之認同,亦可能招致反對者或同黨同志之批評、嘲諷,此由原告於文章首句記載「謝謝各位朋友的鼓勵批評與指教!…」及末段記載「我看到有小部分人上我臉書表達看法,犯了意識型態掛帥、或有嚴重藍綠心結,或永遠黨中央正確、或思想守舊,或不能理性論事,有感而發做以上回復。」可得窺見,參以被告為一名年長且資深之國民黨黨員,貫徹且服從黨的決議,為其多年來一貫之信仰,則被告對於原告身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卻違背國民黨團決議、反對核四之言論,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對於國民黨之背叛、不忠且從中作亂,而在臉書上以「叛徒、賊」之文字批評原告,依前揭語詞之文義解釋,尚難認係屬抽象性之謾罵、嘲弄,而應為對於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言行之批判,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縱使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之學識及其在立法院多年來之表現,於社會上早有其定位及評價,被告上開留言之文字尚不致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負面之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上留言「全是叛徒、賊」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應無足取。被告抗辯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其並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意等語,則為可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上留言「全是叛徒、賊」
之文字,客觀上固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被告係對於原告在其臉書上張貼該篇反對核四之文章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應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不因此而受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上留言「全是叛徒、賊」之文字,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於其已歿岳父之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部分:
⒈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
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就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名譽、隱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
⒉查被告於102年4月20日在原告臉書網頁所刊登文章下方留
言處,公開留言「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文字乙節,有臉書網頁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5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堪認屬實。被告上開留言指稱原告已歿岳父是「叛徒、賊」之文字,與上述原告在臉書上刊登反對核四之文章並無關連,顯屬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情緒性、抽象性謾罵,自足以貶損原告已歿岳父溫哈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留言之文字,足致原告對於其已歿岳父之孝思與追念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留言寫「向牠的岳父」是打錯字了,原本是要寫
「像那惡婦同類、全是叛徒、賊」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陳:在輸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這段文字時,是用手寫輸入法,(後改稱)不確定,伊年紀大了,忘記了,伊現在無法解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偵查卷第24頁),被告既以手寫輸入法書寫上開留言,應無誤繕之理;而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時雖陳稱係以電腦輸入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刑事卷第43頁),然「像那惡婦」與「向牠的岳父」,在字數、字型上明顯不同,且設若被告不慎誤繕,客觀上當可輕易發現,並重新編輯更正,或在該篇文章下方留言處再留言更正誤繕之處,而不致如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1日,及被告應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網站原告個人網頁刊登10日,是否有據: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在原告臉書網頁留言上開文字,已貶損原告岳父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俱如前述,自應准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原告岳父溫哈熊部分)之適當處分。至於原告個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原告本身部分)之適當處分,因被告對原告主張個人名譽權受損部分,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自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2年4月20日在原告臉書所刊登文章下方留言處,公開留言「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文字,被告並未在電視、報章媒體或其他公開網站上張貼上開文字,而原告雖提出3篇報紙報導(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該3篇報導內容並非單純引述報導被告上開留言,而係均提及被告為上開留言後,遭原告提告,被告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乙事,且篇幅非鉅,故該3篇報導內容客觀上並無損及原告岳父名譽情事,難以作為被告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之論據,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原告個人網頁刊登10日,應屬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至於原告請求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逾越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部分,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不小於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右側版頭邊各
1日,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手段,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
tp://www.facebook.com)原告個人網頁刊登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胡蒲初對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於丁守中之Facebook││網頁,以胡柳(如麟)帳號發表之公然辱罵言論,造成社會││大眾誤解,致丁守中之岳父名譽受損,感到萬分抱歉,本人││特此鄭重公開致歉。│└────────────────────────────┘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胡蒲初對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於丁守中委員之Fac-││ebook網頁,以胡柳(如麟)帳號發表之公然辱罵言論,造││成社會大眾誤解,致丁守中委員及其岳父之名譽嚴重受損,││深感悔悟,感到萬分抱歉,本人保證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特此鄭重向丁守中委員公開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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