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柏傑具保人洪于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于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柏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洪于仗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有受刑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並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目前並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即具保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