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 蔡何月琴
蔡尹禎 蔡幸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蔡憲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每人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人各按月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人各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8,300元(見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85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與被告、訴外人 蔡億端 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另與蔡億端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附表二不動產)。
㈡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共有人間並無任何
分管協議,被告卻自7、8年前未經共有人同意即佔為己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二不動產予共有人全體。
㈢另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
二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二不動產樓板總面積為249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75坪,依當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即1坪之月租金約1,000元,該二不動產之月租金應可達75,000元,以原告就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皆為9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每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8,300元(計算式:75,000X1/9=8,333.33),尚稱合理;又被告占用該二不動產已7、8年餘,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5年間之不當得利數額498,000元(計算式:
8,300元X12個月X5年=498,000)。
㈣聲明為:
1.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給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8,300元
3.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又被告為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共有人,然自7、8年前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該二不動產佔為己用等情,業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各2份以為證(見士調字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未經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所獲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始為適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原為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共有人,嗣於103年9月5
日喪失共有人身分(見本院卷第28頁),其喪失共有人身分後無權占用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及具共有人身分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②又被告雖為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共有人,然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③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時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①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土地104年1月之
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104年房屋之課稅現值則分別為117,100元、24,100元(見本院卷第55、54頁),又該二不動產位置接近明德捷運站,附近有明德國中及中正高中,生活環境便利,當地12.8坪房屋月租金為12,800元,有原告提出租金線上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士調字卷第17-18頁),本院審酌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8%為適當。
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3月3日,見士調字卷第21
頁)起至遷讓返還各不動產之日止之各月不當得利計算:
⑴查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中房屋104年之課稅現值為117,1
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土地之104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7,440元,是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497元(《117,100+(37,440X83)》x8%÷12=21,4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各原告訴請被告自104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389元(計算式:21,497X1/9=2,38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中房屋104年之課稅現值為24,1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土地之104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7,440元,是系爭附表二不動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881元(《24,100+(37,440X75)》x8%÷12=18,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各原告訴請被告自104年3月3日至遷讓返還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098元(計算式:18,881X1/9=2,0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各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
9年3月至104年2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應准許之數額如附表三所計算,共268,291元。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表一不動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自99年3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68,291元,另自104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2,389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2,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核定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原告為全部勝訴,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法院酌量上開之情形,而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000│建│83│└─┴───┴────┴───┴───┴────────┴─┴──────┘┌─┬─────┬───────┬───────┬───────┬───────────┐│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號││││及房屋層數││├─┼─────┼───────┼───────┼───────┼───────────┤│1│30131│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27││││○段○○段000│○○路000巷00││││││地號│號│││└─┴─────┴───────┴───────┴───────┴───────────┘附表二┌─┬─────────────────────────┬─┬──────┐│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000│建│75│└─┴───┴────┴───┴───┴────────┴─┴──────┘┌─┬─────┬───────┬───────┬───────┬───────────┐│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號││││及房屋層數││├─┼─────┼───────┼───────┼───────┼───────────┤│1│30132│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22││││○段○○段000│○○路000巷00││││││地號│號│││└─┴─────┴───────┴───────┴───────┴───────────┘附表三
一、99年3月至12月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①房屋99年之課稅現值為132,3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②土地99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4,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5,840元。
③系爭附表一不動產99年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0,713元(《132,300+(35,840X83)》x8%÷12=20,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9年3月至12月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014元(20,713X1/9X10=23,014)。
2.系爭附表二不動產:①房屋99年之課稅現值為132,3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②土地99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4,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5,840元。
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99年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8,802元(《132,300+(35,840X75)》x8%÷12=18,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9年3月至12月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0,891元(18,802X1/9X10=20,891)
二、100年1月至12月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①房屋100年之課稅現值為129,3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②土地100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4,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5,840元。
③系爭附表一不動產100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3
22元(《129,300+(35,840X83)》x8%=248,32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0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591
元(248,322X1/9=27,591,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附表二不動產:①房屋100年之課稅現值為129,3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②土地100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4,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5,840元。
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100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5,3
84元(《129,300+(35,840X75)》x8%=225,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0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043
元(225,384X1/9=25,0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01年1月至12月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①房屋101年之課稅現值為126,3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②土地10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4,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5,840元。
③系爭附表一不動產101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0
82元(《126,300+(35,840X83)》x8%=24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1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565
元(248,082X1/9=27,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附表二不動產:①房屋101年之課稅現值為126,3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土地10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4,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5,840元。
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101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5,1
44元(《126,300+(35,840X75)》x8%=22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1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016
元(225,144X1/9=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102年1月至12月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①房屋102年之課稅現值為123,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②土地102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7,440元。
③系爭附表一不動產102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4
58元(《123,200+(37,440X83)》x8%=258,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2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718
元(258,458X1/9=28,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附表二不動產:①房屋102年之課稅現值為123,2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②土地102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7,440元。
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102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4
96元(《123,200+(37,440X75)》x8%=234,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2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055
元(234,496X1/9=26,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103年1月至12月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①房屋103年之課稅現值為120,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②土地103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7,440元。
③系爭附表一不動產103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8,2
18元(《120,200+(37,440X83)》x8%=258,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3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691
元(258,218X1/9=28,691,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附表二不動產:①房屋103年之課稅現值為199,5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②土地103年之公告地價則為46,8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報地價,是其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為前開公告地價之八成即37,440元。
③系爭附表二不動產102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0,6
00元(《199,500+(37,440X75)》x8%=240,6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03年間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733
元(240,600X1/9=26,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104年1月至2月
1.系爭附表一不動產:每月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389元。
104年1月至2月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778元(計算式:2,389X2=4,778)
2.系爭附表二不動產:每月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098元。
104年1月至2月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4,196元(計算式:2,098X2=4,196)。
七、99年3月至104年2月各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8,291元(計算式:23,014+20,891+27,591+25,043+27,565+25,016+28,718+26,055+28,691+26,733+4,778+4,196=26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