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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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100年9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9月17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3.8260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為警盤查,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3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餘淨重3.8257公克,併同難以││所用(淨重3.8260公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取樣0.0003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吳建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30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3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甲)、(乙)、(丁)3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己)、(庚)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己)案所處罰金50,000元之易服勞役,於100年5月2日出監,嗣於10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78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26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2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曹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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