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告 陳振順

被告 黃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國道一號下方內側車道時,因前方有欲左轉停等車輛,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跨越雙實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及車下門檻受有損害(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681元之損害(零件費用21,156元、板金8,200元、烤漆17,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第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上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94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1月6日)已使用16年餘,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汽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為合理。【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2.查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21,156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合計為3,526元【計算式:21,156元÷(5+1)年=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7,325元、板金8,2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051元(計算式:3,526元+17,325元+8,200元=29,0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051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分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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