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3號

原告 陳少葦

被告 廖沁淳 現於法務部○○○○○○○○○○○執

吳啟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沁淳於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與 簡士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告吳啟祥或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或人頭電話,並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利用電腦與手機上網冒用 鄭守傑 身分在臉書snowpeakTP671移動城堡社團虛情出售soowpearkTP671帳篷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俟原告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議價30,000元成交,被告廖沁淳並留電話0000000000讓原告聯繫,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30,000元之價格,訂購上開帳篷,並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21、22、26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被告廖沁淳、吳啟祥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被告吳啟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廖沁淳、吳啟祥,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受有30,000元之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