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0號
原告 李明 家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被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二)原告前自民國109年8月26日出境後,迄110年12月30日才入境返國,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原告近日獲悉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地持分遭被告查封,經閱卷後始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惟查,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查原告自109年8月26日出境後迄110年12月30日才入境返國,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10年3月2日原告根本不在國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李明家 」之簽名自非原告所書立;此外尚有本件民事委任狀上原告本人之簽名亦可茲比對證明;又系爭本票上「李明家」之印文亦非原告所使用。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明家」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他人所偽造,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親哥哥訴外人 李和家 親自拿給伊的,伊並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是因為訴外人李和家對伊有債務,所以簽這個本票給伊做擔保,訴外人李和家有拿原告的印鑑證明給伊看,說原告有同意簽這個本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723號影本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業據提出入出境查詢結果影本為證,依該查詢結果可見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出境後於110年12月30日才入境,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3月2日,於發票日時點原告並不在國內,且被告亦稱並未看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是訴外人李和家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給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屬有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真正,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受款人
1
李明家
CH555052
10,000,000元
110年3月2日
李智仁
2
李明家
CH555053
10,000,000元
110年3月2日
李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