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告 徐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旻聰
被告 陳郭夜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2.2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18.1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頁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帶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本院卷一第98頁),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二第93、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到場之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聯絡公路以供種植農作物之必要,而經由如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1、A2、A1部分,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固為袋地,然此係因原告與其兄弟即訴外人 徐慶安 、 徐慶發 間,就000地號土地周圍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反覆合併、分割所致,且前開土地原均屬其父即訴外人 徐趁 所有,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原告應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以經由如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1、D2部分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現無聯絡而為袋地,被告則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方案一)係自000地號土地南側先向南通行至205地號土地後,再沿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通路後,通往產業道路,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即方案二)係自000地號土地東側向東依序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後,通往產業道路,又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林北側土地之地界線旁,現有寬4.5公尺之柏油路通路可連絡原告欲通行之產業道路等情,有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圖一、附圖二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7、42、44、97至98頁;卷二第18至21、88至89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87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受讓移轉前,已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分割行為致成為袋地等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屏東縣○○鄉○○段(○○段重測前名稱)92-3、92-5、92-6、125-5、125-18、125-22等地號土地,於82至85年間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徐慶發、徐慶安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如附表所示合併、分割等土地變更情事,有屏東縣里○地○○○○○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簿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沿革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5至76頁)。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固曾於85年5月30日時辦理分割登記,將原○○段00-0地號土地分為同段92-7地號土地及同段(新)00-0地號土地(並經重測為○○○段000地號土地),然觀諸本院卷二第72頁之土地分割圖,該次分割僅係將當時○○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向西平移2.05公尺後繪製出○○段00-0地號土地,斯時○○段00-0地號土地東、西側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徐慶安、徐慶輝所有,本即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該土地分割、重測等變更地界之行為,自未使原非袋地之○○段00-0地號土地(即其後重測之○○○段000地號土地)因該次分割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綜觀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原告現有之000地號土地與其周圍土地間,尚乏因特定土地之分割、讓與行為,或因數宗土地之所有權人讓與其土地之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000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土地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㈢甲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係自000地號土地南側先向南通行至000地號土地後,再沿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通路後,通往產業道路,通行範圍如附圖一編號C1、A1、A2所示,通行面積為148.57平方公尺,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考(本院卷一第89至98頁)。被告雖抗辯此通行方案並非侵害最小方案,且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之使用,亦會因前開通行範圍而受限制等語,然觀甲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現況,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現為柏油路面,編號C1、B1部分現為雜草,未供農業或特定目的使用,堪認採行甲方案之通行面積、通行土地筆數均小於乙方案(詳後述),除如附圖編號C1、面積18.18平方公尺範圍,須除去現有雜草樹叢外,其餘通行範圍均未影響該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而如附圖一B1所示範圍在原告未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前,即因000地號土地北側鋪設柏油路面而未與000地號土地大部分範圍為同一使用,則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範圍,並未妨礙及變動現有土地之利用,對該通行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造成重大之額外損害,是原告依方案一所示道路通行對兩造之影響應屬最小。
⒊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係自000地號土地東側向東依序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後,通往產業道路,通行範圍如附圖二編號D1、E1所示,面積合計193.14平方公尺,須同時通行訴外人徐慶安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且通行面積達193.14平方公尺,並同時使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致000-0地號土地東南角、000地號土地西南角無法與其他土地為同一使用,且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欲通行之產業道路間設有鐵門阻隔,非經所有權人開鎖或同意通行不得進出,有本院111年1月4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考(本院卷二第81至84、88至89頁),足認採行乙方案須拆除上開鐵門或令徐慶安提供鐵門之鑰匙予原告,對於徐慶安管理並維護其所有000、000-0土地安全性之影響甚大,應屬較為不便之通行方案,難以憑採。
⒋本院再三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原告通行造成之損害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路徑長短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被告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暨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經本院認以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C1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之訴,自無須就其他方案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且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性質上不宜於假執行宣告之,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時間
記事(以下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
82年8月3日
徐慶發取得新圍段125-22地號土地所有權。
82年8月10日
徐慶安取得新圍段125-18地號土地所有權。
82年8月13日
徐慶安取得新圍段125-5地號土地所有權。
82年11月30日
⒈徐趁所有之新圍段92-3地號土地「分割」為新圍段92-3、92-5、92-6地號土地。
⒉徐慶發所有之新圍段125-22地號土地與同段92-5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25-22地號土地。
⒊徐慶安所有之新圍段125-5地號土地與同段92-6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25-5地號土地。
83年4月13日
徐慶輝取得新圍段92-3地號土地所有權。
85年2月6日
⒈徐慶發所有之新圍段125-2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25-22、125-180地號土地。
⒉徐慶輝所有之新圍段92-3地號土地與同段125-18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92-3地號土地。
85年5月30日
⒈徐慶輝所有之新圍段92-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2-3、92-7地號土地。
⒉徐慶安所有之新圍段125-5地號土地與同段92-7地號土地之即合併為同段125-5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