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4號
原告 鄭晏澤
被告 楊力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列「楊力書」為被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失蹤,經其兄 楊楷品 於同日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尚未尋獲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11月16日函暨受理失蹤人口案卷宗1份(見院卷第21至32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2月16日函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統失蹤人口資料報表1份(見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以「失蹤人楊力書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111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14日內補正楊力書之財產管理人,或呈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楊力書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資料證據,上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1日送達予原告親自收受(見院卷第56頁),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提出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楊力書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資料,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逕列「楊力書」為被告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