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66號
原告 李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峰源 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第1頁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