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告 謝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335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紀尹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8,817元(包括工資費用5,778元、烤漆費用1萬3,039元),因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扣減後被告應付金額為9,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與其承保、訴外人紀尹庭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毀損,送修支付維修費1萬8,81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14號卷第15至31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事故錄影光碟(調解卷第52至62頁)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及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檢附之錄影檔案「CCTV影像_0000000_仁德服務區.mp4」」、「行車影像_BCY-8868.mp4」」(勘驗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判斷,可資認定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均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發生碰撞,應同負過失責任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及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紀尹庭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9,409元【計算式:1萬8,817元×50%=9,409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工資及烤漆費,並無零件費需計算折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送達證書參調解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40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一】

 檔案1:「CCTV影像_0000000_仁德服務區.mp4」〔仁德服務區內E區停車場監視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錄影畫面左上角呈現時間:「2020/01/3017:24:27至17:24:57」(播放器時間為00:00:00至00:00:29)〕: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17:24:27至17:24:33

被告車輛(銀灰色,車號000-0000)停於E區03停車格,原告承保車輛(白色,車號000-0000)停於E區04停車格。(被告車輛旁另有一黑色車輛欲駛進E區01停車格)

17:24:34至17:24:48

兩車自原停車處開始向後方倒車,原告承保車輛倒車至「行向標線」旁煞車停止,被告車輛則持續向後方倒車,直至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碰撞點為原告承保車輛「左後車尾」、被告車輛「左後車尾」處。(被告車輛旁之黑色車輛持續調整車身駛入E區01停車格)

17:24:49至17:24:57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後再略微向前行駛,並停車下車查看。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於17:24:54時下車查看。(被告車輛旁之黑色車輛持續調整車身駛入E區01停車格)。

【附表二】

 檔案2:「行車影像_BCY-8868.mp4」〔被告車輛即車號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前方向),勘驗內容為錄影畫面左上角呈現時間:「2020/01/3017:24:33至17:24:58」(播放器時間為00:00:00至00:00:25)〕: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17:24:33至17:24:47

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向後方倒車,於17:24:47時畫面略微晃動並煞車停止。同時右方有一黑色車輛正駛入停車格。

17:24:48至17:24:58

被告車輛向前方略微行駛至17:24:50時煞車,其後再向前方略微行駛並於17:24:52時煞車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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