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郭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應補正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地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三、另原告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亦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2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被告住址。3補正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