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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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 許碩穎 被告 許壽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9)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本院審酌鄰近房屋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萬1,433元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7,006萬6,507元(計算式:39萬1,433元×179平方公尺=7,006萬6,5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6萬6,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8,6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