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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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耀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耀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理海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海公司)編輯企劃部協理,其明知「100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報名指南(下稱100學年度報名指南)」為告訴人大考通訊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立辰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編輯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改作、編緝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至10月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住處,抄襲、重製上開著作,而改作、編輯為「101學年度大學甄選入學全攻略關鍵指南」,復於100年10月間,交由理海公司出版,向不特定人販售。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考通訊社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徐崇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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