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欽 被告 劉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2年
2月21日具狀陳報已與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 嗣本院 於102年
2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開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分別送達予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之代表人李惠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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