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八月、四月及十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竟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建興里大安溪堤防旁,先以石頭砸破車門玻璃之方式,再侵入乙○○所有而停放該處車號0000—EN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皮夾二只《內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元》、普立爾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話三支(MOTOROLA牌、V226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國際牌、GD55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及BIRD牌、SC24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及其友人張紫鵑之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V226型、內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竊得乙○○所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四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許止,連續以無線方式利用該行竊得手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友人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聯絡,而盜用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供自己免費使用二十三次,盜用電話費用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原使用人乙○○之電信費用虛增。另戊○○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認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自己名義向苗栗通霄郵局申設取得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名不詳年籍者使用,隨由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自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因乙○○曾以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已遭丁○○竊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證,並於接通後旋遭掛斷,丁○○因此知悉乙○○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四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報歉!我有苦衷…你必需匯入新台幣一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你的物品再通知你於何處…」等恫嚇內容之訊息一則,至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致乙○○因此心生畏懼,惟因乙○○事後恐於匯款後,所有上開失竊物品仍無法取回而未付款,致未能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丁○○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向郵局查得上開郵局帳戶確係戊○○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定有明文,而查,證人甲○○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有通話明細表(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六頁)附卷足佐,且為證明被告丁○○有無竊盜及盜撥電話情事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上開時日,傳送載有「報歉!我有苦衷…你必需匯入新台幣一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你的物品再通知你於何處…」等恫嚇內容之訊息一則,至被害人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 王信賢 在友人 陳俊良 住處,向伊借用上開電話使用,因王信賢經常借用伊上開電話使用,並常表示係要向別人要求轉帳至不知名人之帳戶,故上開恐嚇之簡訊應係王信賢所發送,伊當無如此至愚而以自己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向他人恐嚇之可能,伊並無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上開物品,更無盜撥乙○○所有上開電話撥打予甲○○及丙○○等友人聯絡之情,況王信賢亦認識甲○○及丙○○,足認王信賢方為竊盜及盜撥電話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上開時日,傳送載有「報歉!我有苦衷…你必需匯入新台幣一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你的物品再通知你於何處…」等恫嚇內容之訊息一則,至被害人乙○○所持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致乙○○因此心生畏懼,惟因乙○○事後恐於匯款後,所有上開失竊物品仍無法取回而未付款,致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簡訊照片在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二三頁及第三一頁至三二頁),可見被害人乙○○指陳係因其曾以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已遭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證,並於接通後旋遭掛斷,始令竊嫌知悉其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簡訊向其恫嚇上情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害人乙○○確有遭人以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恫嚇內容簡訊之方式而恐嚇取財未遂,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丁○○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於上開時、地遭竊後,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四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許止,遭人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聯絡,而盜用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二十三次,盜用電話費用合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二元,使原使用人乙○○之電信費用虛增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詳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六頁),則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遭人盜撥而獲取免付電信費用等情,至為卓明。另者,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記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分五十二秒及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係何人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二通給妳?)我印象中是丁○○打給我的。因為丁○○及王信賢二人常打電話給我要借錢或謊稱要介紹客戶給我。」等語(詳見警詢案卷第二一頁),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 與證人甲○○及丙○○均係相識之友人,並無怨隙等語,顯見證人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信,而堪認被害人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竊後,乃為被告丁○○持有中,並旋即盜撥予證人甲○○及丙○○等人通話使用,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丁○○辯稱上情,固另據證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王信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仍住在我那邊,且曾向丁○○借過電話使用。」等語在卷;然證人陳俊良既亦證稱:「該期間王信賢每日均係白天睡覺、晚上都出去到半夜凌晨三、四點或五、六點才回來。」、「我不清楚王信賢打電話的內容,也沒有看過王信賢傳過簡訊。」(詳見偵查案卷第二四頁、第一一四頁)等語詳實,且被告丁○○所稱上情,復為證人王信賢所否認,並證稱:「我不會傳簡訊,不是我傳的,我跟被告丁○○他們認識兩三個月,我住在陳俊良那邊,因為當時我被判罪快要被通緝了,故沒住在家(那)裡,九十四年十一月開始去住的,住到十二月初三到初五,(是不是曾向丁○○借過這支電話使用過?)有,但都是在本件案發前。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沒有向被告丁○○借過電話,我本身已經罹患愛滋病,不可能說謊。」等語在卷,可見證人陳俊良所證上情,顯非可作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據。基上,當足認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物品,均係同時遭被告丁○○所竊取,而被告丁○○竊得上開電話後,不僅曾盜撥通信,並因此獲知被害人乙○○上開另一電話門號,旋以自己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發送上開恐嚇簡訊予乙○○,而恐嚇取財未遂無疑,而被告丁○○上開所辯,洵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竊盜、盜撥電話通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丁○○之違反電信法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丁○○。又被告丁○○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罪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丁○○。被告先後二十三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規定處斷。被告丁○○所犯違反電信法規定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丁○○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查,被告丁○○前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八月、四月及十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上開違反電信法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雖已修正規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對於未遂犯「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亦有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罪部分,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身體力壯,竟不知憑正當管道賺錢資以謀生,反而一再行竊他人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僥倖之心甚為顯然,且被告丁○○竊盜後,復有盜打行動電話及恐嚇取財犯行,所造成損害非輕,不僅未曾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犯罪後均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為伊自行申設取得,其後則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伊自小客車之腳踏墊下遭竊,伊於次日發現後未報警,乃因認其內並無存款,無損伊權益,伊未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前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戊○○自行申設取得,其後則遭被告丁○○用以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未遂,該時被告戊○○已未持有上開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翻拍列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函附被告戊○○上開苗栗通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復如上述,則被告戊○○所有上開帳戶於被害人乙○○遭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時,不僅已非由被告戊○○持有中,且確遭被告丁○○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尚有女用衣物一袋、K金女戒三只、女用手錶二只、郵局儲金簿(含提款卡)、土地銀行儲金簿(含提款卡)、新竹企銀儲金簿(含提款卡)、木質印章一枚及我兒子 張詠華 之郵局儲金簿、新竹企銀儲金簿、木質印章一枚均在車上一同遭竊。」等語,可見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無足採信。蓋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已無任意將之放置車上之可能,況被告戊○○將其本人及兒子之儲金簿五本、提款卡三張及印章等重要及金飾等值錢之物品放置車上而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自更與常情有違。基此,被告戊○○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戊○○自行交予犯罪集團人員使用,已可認定。
(三)另者,因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均係被告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無訛。
(四)末查,被告戊○○雖亦辯稱不知其所有上開帳戶事後供作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依被告戊○○自承伊看過該等報導,又依被告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而對於交付之郵局等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而,被告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堪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被告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綜上,被告戊○○確有容認被告丁○○利用所有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丁○○事後亦果真獨自利用被告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款項之指定帳戶使用,允無疑義。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指明。被告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戊○○矢口否認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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