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
陳鴻謀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林錦隆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36、15498、2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神岡鄉前鄉長(民國95年3月間卸任),被告戊○○係該鄉公所前民政課長(93年間退休),被告甲○○則係該鄉公所民政課前村幹事(現任該鄉公所民政課課員),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辦理事務,且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渠等均明知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切實執行(臺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9條,且依同法第51條規定,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對於年度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應按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預算法第61條,依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於法律未定前準用之。)。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該鄉每年常有舉辦以公務考察附帶旅遊、休閒方式,招待該鄉公所一級主管及各村村長之機會,於92年8月下旬某日間,已知作業時間不足,且未事先聯絡任何參訪單位,亦未取得任何參訪單位之同意配合,即由丁○○與戊○○2人自行討論後,仍決定招待該鄉各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並以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及更新該鄉喪葬設施為借口,由戊○○指示甲○○簽由鄉長丁○○核可,規劃於同年9月18日至20日,由公費招待赴北部地區及宜蘭縣旅遊,並由鄉長丁○○指定該鄉各村村長及鄉公所各課、室、隊、所等一級主管參加,戊○○並告知甲○○,公墓業務觀摩部分有無聯絡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都無所謂等語。後甲○○因深覺不妥,乃自行決定以公文連繫宜蘭市公所,惟宜蘭市公所之復函及該公所主辦人員(己○○)於電話中均已明確表示,宜蘭市公所並無示範公墓及納骨塔,建議神岡鄉公所更改觀摩地點,甲○○遂將此事告知戊○○再轉告知丁○○。詎料丁○○、戊○○2人均已明知無法進行公墓參訪,仍繼續基於上開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聯絡,指示甲○○以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費所屬之一般事務費名義,繼續辦理免費招待旅遊事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用以行使而進行公告、招標、決標、簽約等程序,並於同年9月18日上午準時成行,由戊○○親自帶隊,甲○○亦隨隊出發,丁○○則另搭乘鄉長專車於是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太平山會合,共計參加人數為33人(參加名單30人,有人未克前往,有人攜眷參加)。翌日即同年9月19日上午約7、8時許,丁○○、戊○○因事先行離隊,其餘之人則繼續其他旅程,且於同年9月20日旅遊完畢,以此方式圖利自己及同次參加之人,計每人可獲得免支付旅遊費用為6388元(總計費用共21萬0810元)。並於事後由甲○○簽文,偽稱「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15條規定,經家文旅行社(本次旅遊之承辦廠商)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餘行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而完成驗收,並支付家文旅行社新臺幣(下同)17萬3000元,且送審計機關完成審核程序,足生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刑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一)被告甲○○係於92年8月25日才上簽呈,承辦本次旅遊業務,隨即展開招標、投標、開標、簽約等工作,並應於同年9月18日前完成所有工作,時間緊迫,被告戊○○並事先告訴被告甲○○,有無連繫宜蘭市公所都無沒謂等語,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而該鄉公所幾乎每年都會舉辦業務觀摩,91年間是往南走,92年是往北走,參加人員清一色係各村村長及該鄉公所之一級主管,本即帶有招待旅遊而不當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疑義,惟其等仍稍有從事不成比例且時間甚短之業務觀摩活動。此次,即92年間之業務觀摩,不僅被告丁○○、戊○○均未事先查知宜蘭市公所是否有公墓業務可供觀摩或請承辦人員事先查明,被告戊○○甚至稱出發前尚不知前往宜蘭地區之那個公墓觀摩,且自稱於宜蘭市公所明確答覆拒絕之意後,將此狀況報告鄉長即被告丁○○後,仍共同決定繼續辦理等語,則被告等人自始即具有從事純粹旅遊之心態。(二)再觀其旅遊行程之規劃,3天之行程,公墓觀摩業務僅佔1小時又10分鐘(自13:20分起至14:
30分止),還包括在觀摩完畢後,從宜蘭市出發趕到蘇澳鎮的白米木屐村的坐車時間,去參加14:30分開始的「宜蘭地方鄉土文化研習」,估計宜蘭市到蘇澳鎮白米木屐村,以人數眾多互相等待容易耗時及車程所需,時間花費起碼30分鐘,再扣掉人多嘴雜、互相等待,吃飯也不可能1小時即能完成,還有從羅東鎮到宜蘭市觀摩所需的車程,即已顯見不可能有完成公墓觀摩的時間。益見所謂的公墓業務觀摩,只是藉口,而實係圖利自己及他人,對政府機關有不良之示範。
此外,出發後,即沒有人在車上談及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或該業務內容,亦無所謂之相關會議,參加人員連業務不相干之人也參加,顯見本次純屬招待旅遊,亦與證人乙○○即主辦之家文旅行社業務負責人、證人 周美卿陳麗寬 、林章
一、 王秋生王正堯陳東璧鄭金鐘張聰敏江炳煌陳火炎劉定國陳金地陳來好張清三王堃棠 、呂秋華、 張貴義梁益明 、丙○○、 陳泳春劉醇應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相違背。(三)復有該鄉92年度公墓業務觀摩全卷資料正本、公告資料、活動計畫、活動行程、報價單、採購投標須知、驗收紀錄、宜蘭市公所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公函影本、參加人員名冊、該鄉92年度總預算書1本等在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辯稱:其等依法辦理公墓觀摩業務等語。被告丁○○另辯以:
雖該活動第二天下午之觀摩行程突然被取消,其並不知情,事後驗收其亦未核章,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之所以未能與宜蘭市公所取得最後聯繫乃是其與承辦人甲○○之溝通失誤所致,而第二天之公墓觀摩行程並非其所取消的,其於第二天一早即因其母病危而與被告丁○○一同返回神岡鄉,不知參加人員會取該觀摩行程,至於該驗收紀驗其事後知道後,亦請被告甲○○如實記載取消觀摩,並無不實可言等語;被告甲○○則辯以:其均依戊○○之指示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辦理公墓業務觀摩之依據
依本院函調之檔案資料所示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更新第一公墓業務於九十一年間前即開始規畫實施,其所提之神岡鄉第一公墓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更新計畫,實施項目為多元化葬法公墓,經內政部初審結果為:本案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多元化公墓,擬請執行單位說明計畫內容、示意圖、單價分析、執行進度,並列為備選計劃。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之辦理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之相關資料檔案卷證可參(見該案卷92年1月2日卷)。且台中縣神岡鄉於九十二年度總預算中將公墓喪葬業務,列為預算科目:3款1項7目,計畫內容:依上級政府改善喪葬設施政策辦理本鄉公墓遷葬更新及維護工作,實施進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預期成果:達成公墓公園化現代化目標,提昇公墓使用效益,該筆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費新台幣二十萬元則被列為一般事務費(7),有該鄉九十二年度總預算書附卷可考(見該總預算書第49、50頁)。可見辦理公墓業務觀摩係該鄉既定之業務,且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執行該項業務。
(二)公墓業務觀摩之辦理時間、流程、參加人選及觀摩時間之長短
1、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旅遊最早運作的時間,其不知道,其上簽呈時間在(92年)8月15日,戊○○跟其講過後才上簽呈的等語(見95偵字第14236號第1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示範公墓觀摩,何時討論行程?)大約在8月25日甲○○上簽呈之前半個月以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再比對被告甲○○於92年8月21日所製作之簽呈略以:「主旨:本所配合內政部推行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以更新本鄉喪葬設施,擬邀請各村村長及本村各課室隊所主管觀摩宜蘭縣宜蘭市公墓業務,作為本鄉推展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計畫之參考,並藉此觀摩使各村長瞭解公墓更新之優點及協助宣導以減少推行之阻力,可否?請核示。說明:檢附本所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計畫及概算表各乙份於後。擬辦:俟奉鈞長核可後,請總務辦理,所需經費擬由九十二年度三、一、七-三業務費用項下支應。該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鄉長丁○○批示核可」(該簽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從而可知,神岡鄉公所作業辦理前往觀摩宜蘭市公墓業務應於92年8月21日之前,距92年9月18日前往觀摩,尚難認作業時間不足。
2、之後,被告甲○○於同年8月25日簽呈略以:「主旨:為辦理本所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擬成主評選小組五至七人,可否?請核示。鄉長丁○○於同年8月27日批示指派林主任秘書、王秘書、陳課長、姚課長、洪課長擔任評審委員。」(該簽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其後,總務科課員陳麗寬於92年8月28日簽,擬上傳政府資訊上網辦理招標,經主任秘書 林俊男 代鄉決行,於92年9月1日上網公開招標,履約期限為92年9月18、19日及20日,於92年9月9日17時截止收件,有該簽及第一次或以上中文公開取得報報價單或公告完成、資料等附卷(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復於9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神岡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就家文及中領旅行社所提出之企畫書等為評審,經評定為家文旅行社為承辦之旅行社,課員陳麗寬並於該日下午三時五分簽呈准由家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做九十二年公墓業務觀摩及簽合約,神岡鄉公所並於同年9月15日與家文旅行社簽約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案合約書等情,有標單、廠商資格、企劃書、會員證、旅行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投、開標、簽及合約書等附卷可查(見調查局卷證據二)。從以上簽辦流程可知該所辦理九十二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未見有何違法之處。
3、按行政機關行使國家之行政權,一方面須受法規之羈束,一方面須適應社會千變萬化之複雜事態,在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內,基於自由主觀之認識,不得不有其適法或適當之裁量或衡量,是即所謂行政裁量;而行政裁量其須受法規羈束者,為羈束裁量,其無法規依據所為行政權之行使者為自由裁量。查,神岡鄉公所於91年至台東縣卑南鄉公所觀摩公墓業務,活動經費為9萬9千6百元,參加人員為該鄉各村長,活動日期為91年11月20、21及22日,活動行程為第一天○○○鄉○○○○道國光-美濃原鄉緣紙傘文村-午餐-南迴風光-台東縣卑南鄉公墓業務觀摩-晚餐,第二天:早餐-關山鎮自行車行-高台茶園-午餐-三仙台風景-晚餐,第三天:早餐-初鹿牧場-南迴風光-午餐-國道風光-神岡-晚餐,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六函覆之91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而92年度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活動經費為20萬元、參加人員為該公所科室主管及各村長,活動行程亦為三天,公墓觀摩業務時間則為1小時又10分鐘(自13:20分起至14:30分止)。則以91、92年度之觀摩業務比較,在活動行程之時間上相同,觀摩公墓業務之時間亦大致相當,但92年度之經費明顯比91年度多,參訪人員增加應屬合理,且參加該92年度觀摩活動之人證述略以:【證人丙○○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神岡鄉擔任何職?圖書館管理員。我負責圖書館的業務,神岡鄉公所辦理活動時的宣導。)、(你的業務與公墓觀摩活動有何關連?當時需要我們這些主管與村長在觀摩過程裡可以溝通,避免產生反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王堃堂 於偵查中證稱:其為神岡鄉公所之機要秘書,參加乃因為鄉長丁○○說要推行樹葬等,各科室業務上有需要互相配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236號第56頁)、梁益明於偵查中證稱:其神岡鄉公所所屬之托兒所所長,參加乃因為這是整個鄉鎮的事,各主管都是鄉務會議的成員,其也是該成員之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證人陳麗寬證稱:其當時為總務,參加之原因乃公所各課室有辦理活動,依公所的慣例各課室都會支援參加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被告丁○○供稱:因為公墓是供16個村民使用,所以邀請16個村村長前往觀摩,另外因為神岡鄉公所沒有那麼多經費可以讓各課室主管單獨與村長有溝通的機會等語(見同上卷)】再參以一鄉公所所屬的科室其實並不多,涉及至全鄉之事務,各科室互為支援應屬常態,從而從鄉的人力配置角度以觀上揭參加人員,尚屬合理。再者,該鄉公所二個年度(91、92年)之觀摩活動大致相同,二次之預算亦均係由鄉公所編列後送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交鄉公所執行,本次之觀摩活動依該預算書所載關於前揭辦理公墓業務觀摩經費一事,預算單價係二十萬元,其餘之參加觀摩之人員、觀摩之方式、觀摩之久暫、觀摩之地點,均未規定,或加註使用方法,依上揭說明,本院認既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上開情形應屬首長自由裁量之範圍,至於適當與否應由行政機關本諸行政一體加以糾正、改進或行政處分,惟92年與91年度之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方式相仿,但未見相關行政單位予以指摘,92年度援例辦理,在作為上似無不妥。故而公訴人指摘公墓觀摩,91年間是往南走,92年是往北走,參加人員清一色係各村村長及該鄉公所之一級主管,是否適當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相關權責單位,依法予以糾正或促其改進,甚或函示明確之,以上揭情形即推論本件即帶有招待旅遊而不當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疑義,尚屬遽斷。至於公訴人另以:此次,即92年間之業務觀摩,僅一時又十分鐘,還包括在觀摩完畢後,從宜蘭市出發趕到蘇澳鎮的白米木屐村的坐車時間,去參加14:30分開始的「宜蘭地方鄉土文化研習」,估計宜蘭市到蘇澳鎮白米木屐村,以人數眾多互相等待容易耗時及車程所需,時間花費起碼30分鐘,再扣掉人多嘴雜、互相等待,吃飯也不可能1小時即能完成,還有從羅東鎮到宜蘭市觀摩所需的車程,即已顯見不可能有完成公墓觀摩的時間等語。惟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時間是其大概抓的,公所招標人員有跟其說排在第二天下午吃完飯的時侯,時間大概二個小時,可以伸縮調整,至於第二天午餐排定在羅東,公墓觀摩在宜蘭市,然後再至白米木屐村,乃是其旅行社的排定行程,會以搭配的廠商為主,例如餐廳業者,所以當天排定要去羅東吃飯,與其配合之宜蘭市餐廳,無法達到公所的要求,所以才會排定羅東吃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可以伸縮調整,而第二天因為觀摩活動在宜蘭縣市附近,我們有告訴主辦單位說下午觀摩活動行程會調整等語,換言之,觀摩活動於第二天午餐及觀摩活動後可以伸縮調整下一站之行程。公訴人以公墓業務觀摩活動之上開行程表之時間推論不可能有完公墓觀摩之時間,尚嫌遽斷。
(三)聯絡及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活動
1、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的時候辦理過台東縣卑南鄉公墓業務之模式?就是到該地的納骨塔參訪,由代理鄉長接待。)、(戊○○指示的內容?就是前往宜蘭市公所所轄的公墓辦理觀摩)、(你有無與宜蘭市公所取得聯繫?有。)、(何時以何方式?我是以電話聯繫。詳細時間忘記了,應該是戊○○指示我辦理沒有多久。我總共聯絡一次或是兩次而已。)、(宜蘭市公所如何回應?他們回應我他們沒有示範公墓或納骨塔,建議我們到其他地方觀摩。我記得他們有說其他地點,但是時間太久,忘記了。)、(曾先生是否在電話裡建議你們去參訪圓山福園?忘記了,但是他有建議其他地方。)、(你有在繼續跟他所稱的其他地方聯繫?私人墓園不需要聯繫。)、(你有跟戊○○說要去參訪私人墓園?有。)、(戊○○對於參訪私人墓園有何表示?當下沒有表示。只說繼續辦理。)、(為何當時【按係指92年9月10日發公文給宜蘭市公所】沒有確定地點?當初我報告課長後,他交代我繼續辦理,但是他沒有指示我要參訪宜蘭市公所的哪個地點。宜蘭市承辦人員曾先生有提議私人經營的墓園,因為私人墓園全天開放,所以不需要先聯繫。)、(與宜蘭市公所聯繫一至兩次的時候,都沒有談到要觀摩哪個公墓嗎?宜蘭市公所說它們只有一個亂葬崗,沒有示範公墓、納骨塔。所以課長指示我繼續辦理宜蘭公墓業務,並沒有交代我是要去哪個地方觀摩,所以依據常理,我認為課長是要負責聯繫,另前有報告,去私人墓園觀摩並不須先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神鄉民字第0920015802號簽由被告戊○○決行函宜蘭市公所,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觀摩,宜蘭市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接獲該函,並表示:因考量該市公墓屬一般傳統公墓,未完成規畫,規不適合觀摩,又該鄉(神岡鄉)於92年9月19日到訪,函復恐其未能及時接獲,乃由前任承辦人己○○先生先行與該鄉業務承辦人 呂明丸 (應係凡)電話聯繫,建議其洽商本縣殯葬管理所提供員山鄉予以觀摩,故於92年9月19日是日,該即未至本所觀摩等語,分別有上開發文及95年3月31日宜蘭市公所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及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函以:本所為公共場所民眾可自由進出,九十二年九間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是否私下入園參觀請逕洽詢該單位等情,亦有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該所函一紙附卷。由以上證人甲○○及函示交互比對可知:1、被告甲○○於選定旅行社當天下午即發函宜蘭市公所,排定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觀摩,且由被告戊○○決行發文,則被告戊○○苟無前往宜蘭市公所觀摩公墓之意,大可延後發文,甚或積壓公文,惟該公文係於於當日即92年9月10日發出,有被告甲○○提出之發文登記附卷可稽,而印證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承辦人甲○○在本活動聯繫時,就有向我回報宜蘭市公所僅有一般公所墓,並無示範公墓可供觀摩,當時我指示他,不一定要看示範公墓,也可以看一般公墓,與我們計畫辦理的多元化葬法示範公墓作一比較,讓各村村長瞭解及獲得認同,所以我就指示甲○○繼續辦理該活動。」等語則可資採信(見調查局證據一)。顯見被告戊○○與甲○○均知要前往宜蘭市公所觀摩公墓業務,惟被告戊○○意在使被告甲○○繼續完成相關手續,但被告甲○○則認其聯繫工作已完成,若尚有聯繫之事,應由被告戊○○處理,從而對於至宜蘭市公所觀摩公業務一事產生不同之認知,致觀摩公墓之地點發生齟齬,亦可見神岡鄉公所辦事鬆散未能克盡職責,屬重大的行政瑕疵。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甲○○供以:被告戊○○並事先告訴被告甲○○,有無連繫宜蘭市公所都無所謂等語,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該句,應係:本來課長戊○○告訴我即甲○○,發不發公文給宜蘭市公所都無所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誤,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簽呈發文給宜蘭市公所並由被告戊○○決行,可見被告戊○○意在要被告甲○○繼續辦理,否則被告戊○○亦無須速於決行該發文給宜蘭市公所的函文,更可從被告甲○○於提及該句時其下並稱:「但我覺得不妥當,才特地發公文給宜蘭市公所,說我們要去公墓參訪,我也希望真的去,但覺得有點在作假,但不敢妄加揣測,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宜蘭市公所的曾先生聯繫,他說宜蘭市公所沒有示範公墓,也沒有納骨塔,建議我們更改地點,我向課長戊○○報報告,他仍然交待我繼續辦理」等語得到印證,更可徵被告戊○○、甲○○二人,對於觀摩公墓業務一事,確實產生不同之認知。
2、證人 林章一 (神岡村村長)證稱:課長 林瑛昌 在車上,於隨車小姐介紹完行程後,課長林瑛昌有說明三天二夜旅遊的點,說是要採行樹葬,要到宜蘭公墓觀摩,是約在通過苗栗時講的,簡單介紹,沒有說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八、二十九頁)、證人江炳煌(三角村村長)證稱:在車上一出發就有說要去參觀宜蘭的樹葬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陳火炎(山皮村村長)證稱:好像課長戊○○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說是要去那裏觀摩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張清三(岸裡村村長)證稱:戊○○有給我們行程表,戊○○應該有講到一些客套話,說公墓觀摩順道太平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劉定國(豐洲村長)證稱:上車時,神岡鄉公所課長就有介紹,其他的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王堃棠(神岡鄉公所機要秘書)證稱:民政課課長戊○○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觀摩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證人丙○○(神岡鄉公所圖書館管理員)證稱:民政課課長在車上有介紹公墓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證人甲○○及乙○○(主辦之家文旅行社業務負責人)亦均證稱:戊○○在車上有談及公墓業務觀摩(分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從以上證人證言可知於第一天行程除旅遊小姐之介紹行程外,被告戊○○在車上亦應有介紹此行公墓業務觀摩之事,則苟被告戊○○於一開始即無安排觀摩之意或只是要單純旅遊而已,實無必要一上車即介紹相關之公墓業務觀摩活動,換言之公墓業務觀摩應係既定行程之一。
3、證人甲○○證稱:在觀摩第二天早上吃飯前,導遊告訴我說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我才知道不辦理觀摩行程,之後,我有問課長戊○○,他說取消觀摩行程,吃完後,戊○○與鄉長丁○○一起回神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乙○○證稱:是民政課長說要取消公墓業務觀摩,時間最有可能應該是第二天早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經核二人證述相符,且被告戊○○係主辦的主管,負有決定之權,以上二位分別為其屬下及承辦廠商,尚無虛枉之必要,可見本件公墓業務觀摩係被告戊○○所取消。惟公墓業務觀摩雖係被告戊○○所取消,然被告戊○○與丁○○於第二天早上一早即一同搭車返回神岡鄉,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戊○○並舉其係因其母親 陳賴招弟 病危始徵得丁○○同意後與之一同返回神岡鄉等語,亦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附陳賴招弟病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及被告丁○○之陳述,則被告戊○○是否因其未能參與恐無法再繼續公墓業務觀摩未可知,然其未依既定行程前往觀摩,應僅屬重大之業務瑕疵,然先前即已依計劃而為,途中因突發事故,致未前往,尚難遽此推論其一開始即有圖利之故意。再者,復無相關證人或資料顯示被告戊○○取消公墓觀摩行程時,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丁○○或徵得丁○○同意,自難認被告丁○○對取消觀摩行程知情或同意。
(四)事後之驗收紀錄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除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等辦理宜蘭公墓業務觀摩係依據鄉公所之預算而為,並於出發後被告戊○○復在車上介紹公墓業務觀摩之事,固於第二天被告戊○○、丁○○因突發事故先行離開,該觀摩活動亦被被告戊○○取消,已如前述,惟該驗收紀錄係記載:「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本所依合約書第15條規定,經家文旅行社(本次旅遊之承辦廠商)同意,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餘行程皆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且被告甲○○為協驗人員,而被告戊○○為主驗人員,有神岡鄉公所驗收紀錄在卷可按。細析上開紀錄,驗收人員係被告戊○○與甲○○,被告丁○○則未參與,另外其上之文字,除「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外,餘取消觀摩該公所公墓業務則正確依實記載,並未變更本次活動確實未前去觀摩公墓之基本事實,亦無礙於審計單位依該驗收紀錄明確得知本次活動確實未至公墓觀摩之事實,而得依相關估定審核該筆費用審核程序,是以,就取消觀摩公墓業務乙節,即無任何不實可言,至於「本次觀摩因宜蘭市公所公務繁忙,未能引導本所參訪人員」等字句,乃屬枝節並未有何損害於神岡鄉公所預算之執行、審核及相關人員之核定,是以上開事後之驗收紀錄並無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除本件公墓觀摩行程非被告戊○○取消者不足採信外,餘其等之辯解尚屬可採,則被告甲○○依被告戊○○之指示依法辦理本件公墓觀摩活動,尚無不法可言,然其等二人因聯繫、溝通上之失誤致觀摩公墓行程有所錯誤,事後又因被告戊○○突發事件而取消觀摩公墓行程,而有嚴重之行政瑕疵,但查無圖利之犯意,被告丁○○雖無證據顯示其知情取消觀摩公墓行程,雖其身為鄉長未盡督導之責而有本件之上述缺失,亦屬應負有重大瑕疵之責,然亦查無圖利之犯意,至於事後之驗收紀錄據實記載取消觀摩公墓行程,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圖利及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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