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CR-6332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台北市○○街下坡行駛,應注意靠右行駛,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訴人駕駛VK-9997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同街上坡靠右行駛,同時行駛至同街32號前時,上訴人緊急煞車停住,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予以撞擊,上訴人小客車安全氣曩爆開,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併發尺骨神經壓迫、右側第5指副韌帶受損、右手大拇指創傷性板機指、右手背處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9,940元(原審主張1萬元)、(二)修車費55,950元(原審主張6萬元)、(三)交通費:58,500元(原審主張6萬元)、(四)外食及家庭幫傭118,000元(原審主張12萬元)、(五)外送洗衣17,500元(於本院擴張主張)、(六)營業收入1元(原審主張75萬元)、(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60萬元(原審主張180萬元)等合計859,891元(原審主張280萬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891元之判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6,701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上訴人駕車相撞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交通規則駕車行駛,並無過失;即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所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相抵、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CR-6332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VK-9997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上訴人小客車安全氣曩爆開,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併發尺骨神經壓迫、右側第5指副韌帶受損、右手大拇指創傷性板機指、右手背處挫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2、83頁、調字卷第12頁)為憑;被上訴人亦因而為原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3頁)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CR-6332號自用小客車下坡,應注意靠右行駛,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訴人駕駛VK-9997號自用小客車上坡靠右行駛,上訴人已緊急煞車停住,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予以撞擊,上訴人小客車安全氣曩爆開,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其有過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與按交通規則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相撞,被上訴人無過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連續彎道、又是坡路之下坡車,於僅有7.2公尺供來往車輛通行之車道,其行駛方向右側又有路邊之停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僅有7.2公尺供來往車輛通行之車道,其右側路邊有停車,又是彎道而無轉角鏡之設置(勘驗時已有設置),參照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尤應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上坡來車,或停車讓上坡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逕行下坡,以致於彎道處撞擊自坡下上坡之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而肇事,被上訴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上訴人亦因而為原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茲析述之:
(一)醫藥費用9,94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有支付醫藥費
9,940元之損害;查上訴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原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合計為6,380元,其中皮膚科、腸胃內科之醫療費用280元、29
0元,未據舉證係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所致,應予剔除;證明書費100元雖非醫療費用,仍為證明醫療支出所需,核屬必要費用,應准予列計。至於上訴人另提出現金支出憑單、收款收據、收據等(原審訴字卷第86頁)合計人民幣890元(折新台幣3,620元),未據舉證證明為醫療其所受左側尺骨骨折併發尺骨神經壓迫、右側第5指副韌帶受損、右手大拇指創傷性板機指、右手背處挫傷等傷害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超過5,810元(6,000-000-000=5,810)部分,於法無據。
(二)修車費用55,9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用55,95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全威汽車電機行負責人 張華文 簽名用印,載明日期:92年12月10日、車號:000000,並註明「付訖」、「修理費用付清」之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用55,950元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三)交通費用58,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計58,500元之損害,未據提出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之憑證,空言主張,自無足憑;其所提出台灣大車隊之廣告單(原審訴字卷第72頁),亦不足以為其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之證明,其主張受有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之損害,即無足取。
(四)外食、家庭幫傭費用118,000元,及外送洗衣1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支出外食及家庭幫傭費用118,000元,及外送洗衣17,500元之損害,雖據提出工資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外食、及外送洗衣,或為一般家庭費用經常性之支出,家庭幫傭則為一般家庭於衡量其家務之繁簡、及經濟狀況,有無必要而為之;矧上訴人尚有一子 李一農 ,為67年次,業已成年雖罹轉化症併憂鬱症,在追蹤、服藥治療中,惟非不得協助操持家務,其主張支出外食、家庭幫傭及外送洗衣等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顯無足取。
(五)營業損失1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1元損害之事實,於原審提出提出香港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營業稅單、所得補充稅單、香港住宿飯店等件(原審訴字卷第35至47頁、),主張其受有75萬元之營業損害,惟由其所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不足以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於本院則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元之損害,莫衷一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即非無疑義,要非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有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金60萬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受左手嚴重挫傷、左側尺骨骨折併發尺骨神經壓迫、右側第
5指副韌帶受損、右手大拇指創傷性板機指、右手背多處挫傷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憑,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之損害,不言可喻;本院查上訴人為國防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7期畢業、自49年10月18日任職前國防部情報局,至60年1月1日以上尉階退伍,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頁)足稽;其93年度之利息及其他所得為623,564元、不動產及投資所得計6,050,871元等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訴字卷第8至15頁)足稽;被上訴人為文化大學新聞系畢業,車禍當時為聯合報員工,薪資及執行業務年所得為1,371,271元、不動產級投資所得為2,560,413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至6頁)足稽。本院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主張其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方為相當,逾越30萬元部分,尚嫌過高而不相當。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1,760元(5,810元+55,950+300,000=361,760),上訴人逾越上開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駕車,行駛於僅有7.2公尺供來往車輛通行之車道,其左側路邊有停車,右側有停機車,又是連續彎道、坡路而無轉角鏡之設置,參照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尤應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下坡來車,或讓下坡車先行,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逕行上坡,以致於彎道處為被上訴人之下坡車所撞擊而肇事,上訴人尚難謂其無疏於注意車前路況之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亦為「上訴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之相同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原審訴卷字第137、138頁)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非無可取;本院斟酌兩造行車之路況、車輛相撞部位、地點偏於上坡方向,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較重於上訴人,以比例換算被上訴人應負6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亦應負40%之肇事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之60%計算,即361,760元×60%=217,056元。上訴人逾越217,056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190元,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其中13,866元(217
,056-203,190=13,866)之訴部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