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張嘉珊
       趙學涵
被   告  陳家謙陳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62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0,000元,詎被告自93年
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陽信銀行嗣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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