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鍾靜詒 (原名: 鍾榮金 )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更生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對債務
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法院應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或強制執行之聲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2號)。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消費用性貸款,並約定分期攤還
,詎屆期違約未清償,計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9,91
2元,加計計算至108年3月11日止之利息105,336元,合計
245,248元,嗣因被告已於108年3月15日經鈞院10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69號裁定開始更生,惟被告於更生程序中未通
知原告或中國信託銀行,致原告無法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調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為不免責債權,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僅於清償期間屆滿後始負清償責任,且被告不得再
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1.77%計算即4,
341元並一次清償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清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裁定自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既已開始更生程序,
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
,故原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8年6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其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係無
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