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芝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前手富邦銀行申請借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違約金請求超過民
法規定上限部分酌減為百分之二點五,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
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