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98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
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
自95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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