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東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 黃建議 即文勝商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文勝商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六、七月份,向原告購貨,積欠貨款新台幣八十一萬二千元,並交付以 吳秋香 為發票人之支票五紙給原告,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元,惟皆遭退票,而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五年四月之貨物,有些原告經新光明貨運行交文勝商行受領,有些由原告先付運費經由新竹貨運轉接文勝商行,有些由原告付運費交大榮貨運交付文勝商行,也有部分貨物文勝商行向福營興行(原告之加工廠)收受,故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之貨款八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一月之貨款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二者相加共一百七十八萬三百十三元,原告只返還六十萬三千五百十元,尚欠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三元,為此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原告並只請求被告清償八十一萬二千元,即被告為交付貨款所交付之五紙支票總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五份、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加工合約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黃建議於八十六年初時,才回到家中(之前在台北工作,兄長跳票後才回家)幫忙年長父親之事業,及協助兄長處理其債務。被告接獲原告債權通知時,即以最大之誠意,解決兄長所積欠之債務。其間①被告之母親以工代償,為加工花耶菜紙,經彼此協調,每張加工工資為一.一五元,共十三萬一千張,完成後交由溪湖福星農藥行 邱茂源 先生取回及和美農藥行 姚錫國 取回;②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台北木柵 許碩猷 至本人家宅內取「百丰收」五十包單價為四百五十元。③當被告回至家中時,原告鼓勵被告往此行發展,亦將兄長所留下之貨品「秧苗布」代銷之,所銷售之金額共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被告開具父親之票據二紙於原告;④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開具十張,被告本人之票據每張金額二萬元抵償兄長之債務;⑤又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債權人向被告取貨共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⑥兄長於跳票後,原告即將被告宅中之庫存秧苗布、苦瓜布、花耶菜紙等,運往台中大肚鄉福營興行存放,總值共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其他差額即以折讓來處理。(存放之庫存,往後亦一同代銷之,代銷後之貨款,亦已付清)。其間被告再三表示,將盡最大力量,最大誠意妥善處理兄長之債務,原告亦表示支持,但背後卻反其道而行,阻斷下游客戶、阻撓供應原料,致使無法順利供貨,原告不再支持時,被告別無他法,只好找其他廠商供原料給被告,經其他廠商知其情況,並大力贊助被告時,原告卻翻臉,稱尚有貨款未結清,被告尚不知還有票據在原告手上,因與事實出入甚大,被告無法提供所請求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勝商行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買賣貨款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清償八十一萬二千元,即被告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五紙支票之總面額。被告則以:其所欠原告之貨款,已由其母以工代償、或以貨物抵償、或以票據給付等方法清償完畢,並無欠原告貨款,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五份、出貨單、出貨明細表、簽收單、統一發票、加工合約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請款明細等為證,其中出貨單及出貨明細,雖僅是原告之內部之記帳資料,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但從其委託貨運公司運貨之運送資料、運費統一發票等,應可證明兩造間確有頻繁之交易往來,此外簽收單六紙上有「黃」、「文勝」等被告之簽收資料,其中因金額記載不夠詳細,無法核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總額,是否高達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三元,惟本件原告手中尚有被告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五紙支票,票面總金額高達八十一萬二千元,不算是小數字,如被告就該部分貨款已清償完畢,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應會取回該票據,或取得清償證明,惟查:被告雖辯稱,已將積欠原告之貨款清償完畢云云,並舉出下列事由為證,但經本院審酌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八十一萬二千元之貨款部分清償完畢,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母親以工代償之貨物,係交給溪湖福星農藥行邱茂源先生取回及和美農藥行姚錫國取回,有出貨單十三紙為證,惟此出貨單僅為被告與案外人邱茂源、姚錫國間有出貨關係,尚無法證明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二)被告稱案外人許碩猷至其家中內取「百丰收」五十包部分,亦同前情況,無法證明許碩猷之行為與本案之關係。
(三)另被告稱原告向其取貨共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等情,惟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六紙,客戶名稱雖寫為「東宇貿易公司」(共五紙)「 林長進 先生」(一紙),但客戶簽收欄則空白,故此出貨單僅是被告單方面之記錄,是否有出貨?若有出貨,貨物交給何人?均不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另被告又稱原告將被告之庫存秧苗布、苦瓜布、花耶菜紙等,運往台中大肚鄉福營興行存放,總值共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云云,亦僅列記一計算式在狀紙上,而未附任何佐證,均不足證明確有此部分貨物用以抵債。
(五)又被告雖表示曾開據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紙給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並提出數紙支票影本為證(所提出之影本資料僅六張支票之正反面),但如前所述,兩造間之交易往來頻繁,在長期交易之過程中,原告持續供貨,被告必也曾給付部分貨款,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清償部分其他債務,惟被告所稱之該十紙各二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那部分債務,被告並未舉證,況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八十一萬二千元貨款,原即是以支票給付,如係為清償該筆八十一萬二千元之債務,按一般交易習慣,被告亦應會以換票方式取回部分已交付之舊支票。
(六)另被告稱其代銷秧苗布金額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曾開據其父親之票據二紙給債權人,此部抗辯與前述(五)之情況有類似問題,不知為清償何筆債務,茲不再贅述,更何況,此部分被告僅提出自己簡單記載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無法證明確有該清償行為。
綜合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二千元之貨款債務,並提出發票人吳秋香所簽發之支票五紙為證,被告對該五紙支票亦自承為其大嫂所開立無訛,被告雖不否認曾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但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所陳述之各項清償行為,或因證據不足,或因疑似清償他筆債務,而無法作為已清償本案債務之證據,其所辯各節,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