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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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冠璋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何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並未與告訴人黃泰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詎原審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非但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應受罪責,復將輕啟被告再犯之心,實悖於前揭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復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內裝之照相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甚而散布所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而供人觀覽,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個人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是以,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105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事處理,如果本件合於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豐年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