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財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0四年度原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葉全真 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4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2月14日、105年4月
5日再次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於104年5月8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14日、
105年4月5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某工地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4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保護事件通報表2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揭時間所為,均係對被害人即其同居女友實施家庭暴力,可見其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亦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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