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再抗告人俊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傅建全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成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致伊喪失交易機會,營業秘密受侵害,為保全伊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將該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在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一七號事件)所提書狀、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契約書、電子郵件、函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產品資料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在一七號事件之書狀、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再抗告人之股份借名登記在父母名下,係在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以前,且該股份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至相對人在一七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容,則非自承其出資設立京成公司,並借用訴外人 傅福基 名義登記負責人,尚無從以該公司辦理停業、清算及解散,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出國原因、消費情形,僅憑相對人之出國紀錄,亦無從推論其浪費財產。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頂多係其離婚後增加之財產,尚難認其於離婚時隱匿財產,況提存行為已經揭露該等財產。以上,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之行為。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相對人於一七號事件所提民事準備(十三)狀自陳:真正與再抗告人之客戶建立深厚信賴關係者為伊而非劉美芬,此即二人離婚後,伊所成立之京成公司得以帶走再抗告人客戶之原因;實則伊之父母既無本行專業,亦未曾參與經營,不論再抗告人或京成公司皆僅出名之人等語(一審司裁全卷聲證一附告證二九),徵諸京成公司確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同上卷聲證一附告證二一)。倘得推認京成公司實為相對人所成立、經營,卻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並藉以取得競業利益後旋即辦理解散登記,則再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能否謂其就相對人有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果已釋明縱有不足,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未察,認相對人之書狀內容,非自承出資設立京成公司,並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不無卷證不符之違誤,其進而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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