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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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抗告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家騏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自相對人起訴至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送達開庭通知書予抗告人時,近二年期間,法院對於抗告人之送達無論向「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或同號「十樓」(下稱同號十樓),均由長榮國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警衛(有時 林均彥 、有時他人)以受僱人身分蓋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信件收發專用章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證人林均彥證稱:伊任職在系爭大樓一樓警衛室,郵差送掛號信件只要是系爭大樓的信件,警衛人員都會收。收發章是系爭大樓的業主即長榮國際公司總務給警衛室作代收的。系爭大樓有抗告人、長榮國際公司,伊都蓋同一印章。郵差不會到樓上去送,都是送到警衛室,從以前即是這樣作業。抗告人未要求他們的文件必須送到十樓或伊不能代收郵件,伊之勤務手則第十九項記載要負責整棟大樓在上下班時段信件的代收等語。可見系爭大樓之警衛所服勞務包括為長榮國際大樓所在之公司行號收受郵件,則該警衛性質上應屬系爭大樓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公司之受僱人。系爭判決業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李貞宜盧雲振 陳報之處所即同號十樓,由林均彥以受僱人身分在送達證書上蓋用其個人及長榮國際公司信件收發專用章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八月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首揭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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