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楊滄銘 關係人 楊柯德
楊坤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柯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滄銘為監護人。
指定楊坤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楊柯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柯德(為聲請人楊滄銘之弟)於民國80年間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目前無法做任何溝通表達,亦無法與他人互動,為此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坤樺(為聲請人之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關係人楊柯德及楊坤樺之兄,且關係人楊柯德於民國96年1月31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其次,關係楊柯德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楊柯德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果略以:評估結果顯示關係人楊柯德自我照顧能力遠低於預期且在社會互動及人際關係上有明顯障礙。關係人楊柯德於評估中表現為慢性精神疾病所導致的功能退化,程度為中重度以上,使其社會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顯得有嚴重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楊柯德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楊柯德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訪視時,關係人楊坤樺呼叫關係人楊柯德,關係人楊柯德躺在床上完全不理會,並用報紙蓋住臉,不願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關係人楊柯德於本院在鑑定人叫喚時,將報紙蓋住臉部、躺臥床上且拒絕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楊柯德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楊柯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並無從事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關係人楊柯德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坤樺分別為關係人楊柯德之兄及弟,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楊柯德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6及80頁反面所附之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經家屬會議決議,且關係人楊柯德之親屬中並無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坤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楊柯德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楊坤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鑑定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