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品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不詳處所」所為,自難遽論本院為犯罪地之法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級及二級都是在屏東縣萬巒鄉鹿寮社區的無門牌鐵皮屋裡面,也就是我的查獲地點……施用」等語(審訴字卷第61頁),則本院並非犯罪地之法院,更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審訴字卷第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現在住在屏東長春路的住址,我在高雄沒有住居所」等語(審訴字卷第61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高雄市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至13頁)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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