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蕭瑞美 相對人 王祈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
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已協商利息以每月6%計算,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給付相對人3個月利息新臺幣(下同)3,450元。又前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予相對人,故 伊積 欠相對人之金額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236,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發票人│├──┼───────┼───────┼───────┼────┤│1│104年10月7日│236,000元│105年3月20日│蕭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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