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0三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野獅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開遊覽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坐落台北縣○○鄉○○街一之三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即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於酒醉未完全清醒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縣三芝鄉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三芝鄉台二線一八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移位、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肋骨骨折、無法言語、須依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員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之妻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地因飲用酒類以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受有上述無法言語、四肢癱瘓之重傷事實,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暨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二0四三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經檢測高達每公升○.四八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於車禍後之呼氣酒測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且已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其反應不及平日正常狀態,已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狀況雖天雨視線不明,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其車前,因酒精作用,致操控力減低,致自後追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身體之重大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做相同之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附卷可資佐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依前揭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故非無見,然查被告自案發後至今已十月餘,均未主動向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告訴人至今未曾獲得分文之賠償,原審未慮及此,予被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宣告緩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但如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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