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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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萬森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萬森明知 廖麗娟 欲經營六合彩賭博,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廖麗娟為警查獲時止,以向廖麗娟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水電費用為代價,將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之1其住處提供予廖麗娟,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廖麗娟使用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廖麗娟涉嫌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廖麗娟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不特定賭客於每週開獎前,以前開傳真或電話簽選號碼後,向廖麗娟下注「二星」、「三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75元,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廖麗娟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5年2月2日下午6時5分許,至楊萬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廖麗娟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電話機各1臺、臺號倍數表、六合彩開獎日對照表各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麗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及廖麗娟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電話機各1臺、臺號倍數表、六合彩開獎日對照表各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㈡被告基於幫助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
其住所及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2線電話予證人廖麗娟,供證人廖麗娟透過電話、傳真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是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賭博,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
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衡以其無賭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自承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每月獲利為1,000元至3,000元間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須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電話機各1臺、臺號倍數表、六合彩開獎日對照表各1張,均為證人廖麗娟所有,供其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既為幫助犯,就上開物品自毋庸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