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㈠被告張君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當庭勘驗同樣身為AGODA會員的告訴人 謝靜儀 所持手機
連結AGODA網站,並點選已儲存在AGODA網頁之信用卡資料,進行訂房,網頁顯示需手動輸入授權碼,如輸入錯誤,會出現錯誤訊息,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先前辯稱:AGOD
A網頁本儲存有信用卡授權碼資料云云,並非事實。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告訴人謝靜儀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被告張君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北鎮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瑋與謝靜儀前係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張君瑋於分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8時22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8之租屋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線至「Agoda.com」網路特約商店,使用會員代號0000000000,使用「Agoda.com」提供之旅館代訂服務,並以美金450.18元(換算新臺幣約13674元,另加計國外交易服務費178元),訂購香港地區OZOWesleyHongKong旅館客房2間,住宿日期為104年5月8日至104年5月10日,且未經謝靜儀之同意或授權,逕在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輸入謝靜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附資料)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消費訂單傳輸予Agoda.com,以為謝靜儀刷卡訂購服務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Agoda.com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於前開訂購日後提供相關服務予張君瑋使用,並使永豐銀行誤信前開偽造之訂單及刷卡資料為謝靜儀本人之消費,而付款予Agoda.com,足以生損害於謝靜儀、永豐銀行及Agoda.com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靜儀查覺信用卡遭冒用,向永豐銀行表示信用卡遭冒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瑋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原本用自己的卡訂房價格比較高,後來發現有更優惠的房價,我把我的取消掉,可能在過程中就發生按到謝靜儀的卡訂房,內容是兩間兩人房,金額為1萬3000多元」云云,其於偵訊時辯稱:「...我第1筆成功的訂房是我的信用卡,我的是 玉山 ,因為後來發現該飯店有促銷方案,所以把我原本的訂房刷退,要趕快享有優惠的房價,因為我是用手機訂房,才用到告訴人的信用卡。因為我跟她的信用卡帳號並存在我網路上,因為當時用手機操作,所以發生這樣的疏漏」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爭議款處理結果(警卷第10至17頁)、Agoda.com訂購明細(警卷第18頁)、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等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網站存檔資料誤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云云,惟由Agoda.com訂購明細所示,上載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且屬MasterCard,顯與被告自承之信用卡為Visa之系統不相合,且被告入住飯店時,又須出示紙本或電子版本之訂購明細,況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訂購飯店前,係以自己之信用卡訂購,應無可能未查悉信用卡已轉換為告訴人之信用卡之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請從
1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及刑法第359條之罪,惟被告係在網路特約商店,以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消費,客觀上並未刪、改、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且該網路特約商店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所規範之自動付款設備,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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