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於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在綽號『大慶』之不詳姓名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