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6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葉政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中38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混合後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雲林路口為警盤查,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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