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財產制終止後之剩餘財產之判決;嗣於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93年8月19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836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03建號(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係調查兩造夫妻離婚後夫妻之剩餘財產,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借款為夫妻財產中之債務,另一方面又追加該不動產為其信託予被告,其主張與原訴之資料內容,顯然杆格,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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